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要债的礼貌经典句子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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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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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成都润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成都润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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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 
【被告】成都润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警告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男生长腹毛代表什么、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赵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依据。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赵丽系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润力公司认为赵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进行举证证明,而本案中润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成都润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成都润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20:46 
【一审法院查明】陈好演的电视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丽为润力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西河二幼从事保健医生工作。2018年3月16日上午7时30分许,赵丽驾驶电动车前往西河二幼上班时在途中摔倒,后经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摔倒后赵丽自行起身并坚持到西河二幼上班,上班时就摔倒情况告知了西河二幼的同事及园长,表示无人看见,系自行摔倒。2018年6月11日,润力公司的经理屈某建及西河二幼的园长李某临陪同赵丽前往龙泉驿区政府服务大厅医保窗口咨询赵丽工伤事宜,医保窗口工作人员告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即告知其需由交警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8年6月13日,润力公司的经理屈某建及西河二幼的园长李某临陪同赵丽前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办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宜,因赵丽明确告知交警其摔倒时无人看到,也没有报警,故交警告知无法为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
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8年10月16日,赵丽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6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赵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赵丽的受伤情况向赵丽本人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9日,市人社局向润力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赵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就赵丽受伤情况向润力公司进行了调查,润力公司明确表示赵丽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对赵丽获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疑,并提交了其陪同赵丽前往交警部门要求办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相关情况的录音作为证据。2018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07-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赵丽及润力公司进行了送达。润力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7-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赵丽受伤当日的上班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二是市人社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遭受了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1.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非是最短路线,职工日常生活中上班可以多种路线可以选择,只要系职工本人选择,且明确是上班目的的路线都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故
对润力公司提出的赵丽受伤当日的上班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系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其系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就应采纳,但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赵丽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由此亦对润力公司的合法权利产生直接且实际性的影响,在润力公司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在对赵丽受伤认定工伤一事向润力公司进行调查时,润力公司明确表示对赵丽获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且提出了初步的证据进行证明,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调查核实,但市人社局未尽到上述调查核实义务,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遭受了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处,进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润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赵丽所受
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赵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