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碧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59号 
【审理程序】邓伦金晨做了一晚上是真的吗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罗红李宜 
支付宝扫福字一天能扫几个【审理法官】李雪莲罗红李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碧 
【当事人】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碧 
【当事人-个人】杨胜碧 
【当事人-公司】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婷婷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碧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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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胜碧身份证复印件、宝烨公司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书;3.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对杨胜碧、成朝刚、郭敏的询问笔录;4.宝烨公司的通知;5.路线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7.宝烨公司的回复;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9.冉琳出庭所作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
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胜碧是否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杨胜碧系宝烨公司员工,其于2019年1月8日20时左右下班,步行回家途中顺路去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于20时16分左右途经重庆市璧山区过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等事实。从该事实看,虽然杨胜碧在下班途中顺路去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但该活动属于日常工作所需,具有合理性,且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看,也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故杨胜碧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称杨胜碧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碧2019年1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
合法。宝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4:3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杨胜碧系宝烨公司职工,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区,工作期间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公租房。2019年1月8日20时16分许,杨胜碧从宝烨公司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顺道去塘坊二路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途经重庆市璧山区过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头皮裂伤等。2019年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7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碧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5月28日,杨胜碧向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向宝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8月2日,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
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碧所受伤害为工伤。宝烨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杨胜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决定,其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燃气灶打不着火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天,杨胜碧是因处理私事经过事故发生地,并非从事日常工作所需的活动。杨胜碧事发时绕道、横穿碧青路,不是其平时下班的合理路线。同时,宝烨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要求员工在两周内提供照片办厂牌,时间很充裕,杨胜碧事发当天是晚上8点才下班,天已很黑,杨胜碧下班后去照证件照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杨胜碧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负担。 
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胜碧行政确认二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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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某某某某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DDR58。
     法定代表人樊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
公司 起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胜碧。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宝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杨胜碧系宝烨公司职工,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区,工作期间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公租房。2019年1月8日20时16分许,杨胜碧从宝烨公司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顺道去塘坊二路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途经重庆市璧山区过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头皮裂伤等。2019年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7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碧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5月28日,杨胜碧向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向宝烨公司送达了工
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8月2日,璧山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碧所受伤害为工伤。宝烨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璧山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杨胜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决定,其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对杨胜碧于2019年1月8日20时左右下班,于当日20时16分左右途经重庆市璧山区过公路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胜碧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杨胜碧的陈述及冉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胜碧是在下班后顺道去塘坊二路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杨胜碧下班后虽然没有直接返回居住地,但其顺道去照相馆拍摄用于办理工作牌的照片的行为属于日常工作所需,具有合理性,且并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主要目的。从杨胜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来看,也处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之内,故杨胜碧下班后顺道去照相馆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宝烨公司称杨胜碧系下班买药
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没有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宝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杨胜碧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烨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