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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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益民曹英陈小娟 
【审理法官】岳益民曹英陈小娟 
血型爱情配对【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玉庆 
【当事人】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玉庆 
【当事人-个人】解玉庆 
【当事人-公司】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孙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孙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孙波 
【代理律所】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解玉庆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逾期举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温州市中考成绩查询0 
【本院查明】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解玉庆2018年5-7月的考勤卡表,证明解玉庆在事发时上班时间为7:30-8:00之间。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考勤表系打印件,既无公章、签名也未能显示来源,本院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交该单位考勤情况的原始载体及拷贝件,但上诉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形成于2018年的考勤表既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至二审中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
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解玉庆是在前往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9]61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解玉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气自动化专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2: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车间操作工,居住在丹阳市某小区。2018年7月16日04时48分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货车在丹阳市108县道(丹珥线)7公里97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驾驶载有货物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越过中心线至道
路左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解玉庆未戴安全头盔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引发无因果关系。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玉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解玉庆系其单位员工的《收入证明》、解玉庆的工资单、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9]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福林机械厂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丹人社工[2019]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资税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6日凌晨4时48分许丹阳市108县道(丹珥线)7公里970米路段处,该处位于第三人居住的丹阳市某小区和原告厂址的合理上下班路线内。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上班时间,但未能提供员工考勤(上下班)制度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案发路线、第三人的陈述等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第三人违法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引发无因果关系,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基于上述调查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受理、调查取证、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珥陵镇福临机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