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正芬、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9 
【案件字号】(2019)浙04行终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富祥许艳华孙军 
hongyok【审理法官】金富祥许艳华孙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正芬;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正芬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正芬 
【当事人-公司】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杰吴建胜 
【代理律所】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正芬 
【被告】斗鱼三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动化就业前景本案上诉人林正芬于2018年9月7日7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汾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去慧合公司上班,至汾湖路××号厂地方时,因雨天路滑压到该处机非隔离线上(该机非隔离线边缘与路面落差2厘米)摔倒,造成人员受伤的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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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正芬于2018年9月7日7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汾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去慧合公司上班,至汾湖路××号厂地方时,因雨天路滑压到该处机非隔离线上(该机非隔离线边缘与路面落差2厘米)摔倒,造成人员受伤的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嘉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林正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嘉善人社局收到上诉人
林正芬的申请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慧合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慧合公司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相反证据。嘉善人社局经向林正芬调查,根据嘉善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正芬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事发路段虽是林正芬上下班途经之处,但因事发当时下着雨,林正芬带头盔穿雨衣,视线受到影响,无法正常识别机非隔离线上的落差导致摔倒,应属交通意外事故,且当日事发地点在30分钟内包括林正芬在内有3人先后摔倒。因此,嘉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因未能调取嘉善交警大队对事发当日的现场处警视频资料,导致未能查清事发当日系下雨天的客观事实。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影响,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慧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
人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1: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9月7日7时10分许,林正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汾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湖路××号厂地方时,压到该处机非隔离线上(该机非隔离线边缘落差2厘米)摔倒,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嘉善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林正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正芬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0月8日,林正芬向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嘉善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嘉善人社局于10月18日向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合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慧合公司于10月29日向嘉善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经调查取证,嘉善人社局于11月29日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8]3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正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嘉善人社局分别于12月4日、12月8日向林正芬、慧合公司送达决定书。原审另查,林正芬于2018年7月与慧合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至慧合公司上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交通意外事故,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林正芬驾驶电动车压到的机非隔离线虽有落差2厘米,但根据在案证据,该地点位于林正芬的上下班途中,而林正芬已在慧合公司工作数年,其对路面情况应较为熟悉,故机非隔离带落差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形;事故发生时,该地点也没有其他影响交通的情形,故该事故并非林正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交通意外事故认定林正芬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嘉善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慧合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嘉善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8]3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
、责令嘉善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善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正芬上诉称,一审认为本案不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否属意外事故,与是否熟悉路况无关。事发地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仅仅用白交通标志线划分,没有隔离带,非机动车道一侧路面下沉,与机动车道一侧有大约2厘米的落差。因事发当时下大雨,路面有积水,根本看不清具体下沉位置,上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车轮刚好压到路面下沉的位置,加上路面积水,造成车轮打滑摔倒。嘉善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是意外事故,完全正确。据上诉人了解,当日在该路段还有2人摔倒。二、一审判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慧合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对事故的定性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属工伤。上诉人于二审中更正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慧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林正芬、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4行终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正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慧合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华山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杨全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正芬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浙048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