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金来沅最新电视剧【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琼01行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许乾文 
【当事人】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许乾文 
【当事人-个人】许乾文 
【当事人-公司】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程昆俊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兰雪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符森森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昆俊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兰雪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符森森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昆俊兰雪韵魏颖峰符森森 
【代理律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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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许乾文 
唐人街探案插曲【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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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10:42:09 
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琼01行终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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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万恒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昆俊,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9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韶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兰雪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丁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琴。
     原审第三人许乾文。
     委托代理人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森森,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金鹰(海南)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原审第三人许乾文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7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中金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9]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70号工伤认定书)和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决[201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9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早上6点5分许,中金鹰公司职工许坤伟从其居住的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椰园新村八横巷14号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其工作地点海口市海甸岛万恒路的上班途中,途径世纪大桥D039灯杆路段时,被案外人郭建行驾驶的琼A316AD小轿车从后面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坤伟当场死亡。2018年2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坤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诊断:重度颅脑损伤。2018年12月3日许坤伟父亲许乾文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省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琼劳人仲调字[2019]第1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许坤伟与中金鹰公司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6日,许乾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上下班交通路线图说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9年4月8日决定受理。并于2019年4月10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中金鹰公司及许乾文。2019年4月19日中金鹰公司以《关于许坤伟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向市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许坤伟驾驶非机动车硬闯严禁非机动车上桥的世纪大桥,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许坤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即370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370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中金鹰公司及许乾文。中金鹰公司不服370号工伤认定书,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中金鹰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许坤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是否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问题。在本案中,中金鹰公司职工许坤伟于2018年1月17日早上6点15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世纪大桥时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市人
社局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坤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许坤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予以许坤伟认定为工伤。中金鹰公司对此不服,以世纪大桥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许坤伟违反禁令标志骑电动自行车驶入世纪大桥,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的49号复议决定。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世纪大桥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许坤伟违反禁令标志骑电动自行车驶入世纪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许坤伟违反禁令标志,骑电动自行车驶入世纪大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确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坤伟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途径世纪大桥的路径应当确认为合理路线,
且许坤伟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有事实依据。不能因为许坤伟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严禁非机动车通行的世纪大桥,就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认定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市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金鹰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70号工伤认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金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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