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灶打不着火是怎么回事徐良风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爽程淑芹魏国庆
【审理法官】刘爽程淑芹魏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良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良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良风
【当事人-公司】容声冰箱好吗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礼杰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胡歌整容
【代理律师】吕家红尹立波
【代理律所】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专科学校排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良风;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兰州小吃【被告】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宁陕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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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16 20:07:56
徐良风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风,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孔市,公民身份号码:37242XXXX811284620。
委托代理人郭乾芳,女,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段多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寅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良风不服被上诉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陕县人社局)及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第三人秦通公司与宁陕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秦通公司承建宁陕县筒车湾至油坊坪一般县XX公路改建工程(集镇至油坊坪—K3+700至K11+800)路基标段施工,并约定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同月,第三人秦通公司即开始施工,原告徐良风之子罗某某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小工。2017年1月8日,第三人承包的路基标段施工完成,即向该项目监理单位安康市新宇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中间交工验收,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准予中间交工计量。2017年8月,第三人秦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路基标段施工,并通过初验合格,其他施工单位遂进场开始路面硬化施工。XX段XX线,需要在油坊坪村村委会门口往筒车湾镇政府方向约50米处增建一处涵洞,宁陕县交通运输局即安排第三人秦通公司在该处加建涵洞。2017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因修建涵洞需要架杆,第三人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袁某甲安排带班负责人杨某某带领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李朝钧承包的柴山砍伐修建涵洞所需架杆。当日10时许架杆砍完后,即被运回涵洞所在工地。杨某某带领工人步行返回
途中,朱某某向杨某某提出要帮李朝钧锯堆放在公路边因征用柴山所采伐的三棵松树,罗某某表示同去帮忙,杨某某默许。后应朱某某的要求,杨某某指派铲车司机陈某某驾驶铲车到现场协助二人作业,期间李朝钧亦赶到现场帮忙。锯完公路边堆放的松树后,司机陈某某即驾车离开。随后,李朝钧又向罗某某、朱某某提出其公路里侧护坡顶上的一棵松树需要砍伐,并请罗某某、朱某某二人帮忙。罗某某、朱某某二人表示同意,三人休息一会儿后,一起爬上该护坡顶山体处,由朱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树。在锯树过程中,因树根处泥土垮塌,树干断开,罗某某、朱某某当即坠落至公路上。随后,罗某某、朱某某被送往宁陕县人民医院医治,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徐良风得知其子罗某某死讯后,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宁陕县人社局提交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宁陕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秦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宁陕县人社局提交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宁陕县人社局经调取宁陕县公安局对案件的调查材料,并对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同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徐良风及第三人秦通公司送达。原告徐良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秦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劳务分包及其他。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因案发地点位于第三人所承包的公路改建工程区间,且属于上班时间,故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一般来说,认定工作原因主要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安排,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考量。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砍伐涉案树木是否属于第三人公司工作职责;二、罗某某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是否是受第三人公司安排或为了第三人公司的单位利益。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第三人秦通公司与宁陕县交通局的施工合同和宁陕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XX路XX路基工程,其路基用地由宁陕县XX镇、村干部负责征收,被征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征地户自行处置,第三人负责按照设计和技术规范进行路基施工。虽然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部分村民经社区干部协调,第三人为其无偿砍伐树木并运回,但并不能以此
认定第三人对被征地上的树木负有砍伐职责。其次,根据被告宁陕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某甲的调查笔录,对施工过程中的护坡排险属于第三人公司的职责范围,然而,本案中第三人所承包的路基工程于2017年1月8日交付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并于2017年8月经业主宁陕县交通局初验合格,并未发现有需要排险的树木存在,且案发时其他施工单位已经进场对该路段进行路面施工,显然,无证据证实涉事松树存在安全隐患。综上,第三人既无对被征土地树木砍伐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也无对涉案树木进行排险的需要,故对涉案松树进行砍伐不属于第三人公司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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