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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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怡
【审理法官】张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大庆
【当事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大庆 薛之谦唐禹哲激吻
陈曼媛微博【当事人-个人】王大庆
【当事人-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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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情人节祝福【被告】王大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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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永军于2017年9月23日、10月22日分别转账给王大庆7000元、5000元。 王大庆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兴邦公司支付王大庆劳动争议补偿金278019.81元(医疗费1252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护理费2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2758.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二、兴邦公司支付王大庆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81320.24元(其中医疗费1252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王大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于劳动者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劳动者具有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意味着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正是这种成员身份,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即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据此有权对劳动者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兴邦公司承接讼争工程后将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张永军,王大庆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永军聘用至工地工作,由张永军进行日常管理,报酬亦由张永军支付。由此可见,王大庆事实上并不接受兴邦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报酬亦非由兴邦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王大庆与兴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虽然兴邦公司与王大庆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兴邦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案涉道路改造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永军施工,对张永军招用的王大庆因工发生工伤的,根据《关于审理工伤
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兴邦公司应当对王大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王大庆受伤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兴邦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兴邦公司支付王大庆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邦公司承建长丰县双墩镇凤麟路段(魏武路-滁河干渠)老路改造工程,王大庆于2017年8月15日经张永军招聘进入工地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工资由张永军发放。2017年10月22日,王大庆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合计
10天,王大庆自行支付医疗费12525.31元。2018年1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大庆所受伤害认定(或视同)工伤,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干骨折、头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6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大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经用人单位招聘进入,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庭审中,王大庆认可兴邦公司将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张永军,张永军招聘被告进入工地,受张永军管理,工资亦由张永军发放,王大庆与兴邦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兴邦公司和王大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兴邦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永军,且王大庆受伤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工伤,用人
单位为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兴邦公司未为王大庆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大庆自行支付医疗费12525.31元,且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兴邦公司应当支付医疗12525.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每日2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10天,兴邦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王大庆受伤后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实际花费鉴定费28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兴邦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2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王大庆受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至兴邦公司工地处上班。且王大庆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6000元,兴邦公司应当支付王大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0×1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头部闭合性损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兴邦公司应当支付王大庆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000×3)。关于住院护理费,王大庆受伤后,兴邦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护理费,兴邦公司应当支付王大庆护理费1578.93元(5921×80%÷30×1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大庆医疗费12525.31元、住院护理费15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81320.24元;二、驳回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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