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马淑、宋丹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梦见别人结婚
【当事人】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朝江李俊强陈诗意 
【代理律所】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受理宋建华家属的报案后,经过向证人询问、调取监控视频说明宋建华活动轨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进行调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经调查得到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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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黄海冰的老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建辉陶瓷公司提交《乐山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单》、马淑、宋丹提交马淑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经各方发表意见,因《乐山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询问笔录》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
纳;且马淑陈述不清楚宋建华如何受伤,但并未否认宋某曾告知过马淑,宋建华受伤后即告知宋某自己是在7102油库被一辆摩托车所撞的情况,该陈述与马淑向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基本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不能作为不予采纳马淑在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的反驳证据。此外,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拟说明2020年8月11日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时间记录为“9时20分至10时00分”,应为当日“14时00分至14时30分”,系笔误。经各方发表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支付宝扫福字一天能扫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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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受理宋建华家属的报案后,经过向证人询问、调取监控视频说明宋建华活动轨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进行调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经调查得到的事实。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对证人宋某、马淑、余某等制作了《调查笔录》进行调查核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够认定宋建华在从建辉陶瓷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
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据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建辉陶瓷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建辉陶瓷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辉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辉陶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方力申邓丽欣演唱会2022-09-25 11:18: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马淑为宋建华的妻子,宋丹为宋建华的女儿。宋建华为建辉陶瓷公司的职工,从事机修工作。2019年11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宋建华从单位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建华没有报警,步行到宋某家中,让宋某联系在外的妻子马淑,之后被马淑送到夹江县中医医院,因救治无效于12月4日死
亡。夹江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建华的死亡原因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宋建华的损伤符合左侧背腰部受外力作用,身体扭转倒地所致;宋建华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创伤性大面积脑梗塞,脑肿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夹江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9年11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宋建华在建辉陶瓷公司下班,宋建华从建辉陶瓷公司回位于夹江县××乡××村××组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宋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相关证据灭失。后因宋建华伤情发展到昏迷,无法陈述相关情况,宋建华经医疗机构抢救后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故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20年7月13日,马淑、宋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建辉陶瓷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20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20]0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1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职工宋建华从建辉陶瓷公司下班,宋建华从建辉陶瓷公司回位于夹江县××乡××村××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宋建华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地点无法查清。后因宋建华伤情发展到昏迷,无法陈述相关情况。宋建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夹江县中医医
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混合巨大血肿;2、脑疝;3、急性脑肿胀;4、右侧侧脑室闭塞;5、右侧颞顶部巨大头皮血肿;6、右侧额颞骨骨折;7、左侧10、11肋骨骨折;8、腰1-3左侧横突骨折。宋建华经夹江县中医医院抢救后于12月4日死亡。该同志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建辉陶瓷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20]0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撤销认定宋建华为工伤。    原审法院以业务受理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公证书、入院记录、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说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线路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前述“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受理宋建华家属的报案后,经过向证人询问、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等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该证明没有查清宋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但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事实。建辉陶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应采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建辉陶瓷公司辩称意见不成立。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16]43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
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段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原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过程这一时间要素。本案中,宋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地点虽然不明确,但可以确定是在其回家的合理路径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的立法意图,故宋建华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宋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未发现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也未收集到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有关的证据,但根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事故证明等可以确定,宋建华所受伤害自行摔伤难以同时形成,其损伤符合左侧背腰部受外力作用身体扭转倒地所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宋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辉陶瓷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建辉陶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宋建华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宋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建辉陶瓷公司主张宋建华不属于工伤,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其主
张不成立。    综上事实和理由,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辉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建辉陶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