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余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黑名单第四季【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汪峰经典歌曲【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余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余余 
【当事人-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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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余余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余余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本案系余余对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物证反证质证客观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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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余余对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
醉酒或者的。"本案中,酉阳县人社局认定田川20某某年2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酉阳县人社局应当对田川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即应当认定田川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酉阳县人社局对此未作调查认定,迳直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显示,田川于当晚20时32分许到达事故现场,一审关于田川离开工作场所后参加了饮酒,其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到达住所,田川已经下班并非下班途中的推定亦与事故现场视频反映的时间相矛盾。故一审判决维持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酉阳县人社局作出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行初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酉阳人社
伤险不认字〔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04: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余与田川系夫妻关系,田川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职工,从事专业技术岗位。2019年2月6日晚,因交通事故导致酉阳县城北邮政局门口光交箱损坏,城北所有电信用户通信中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组织抢险队加班修复,田川参加了此次抢险工作。2019年2月8日20时30分许,田川完成抢险任务,在城北抢险现场经领导同意后离开,当时无醉酒状态。22时05分,田川在道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75.7㎎100mL;3月1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15日,余余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酉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0719号),田川的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75.7mg100ml。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执行。田川同志于2019年2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陈乔恩电视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田川在当日20时30分许加班结束,离开工作场所,直到22时05分仍未到达住所地,期间约1
小时30分钟时间的行动轨迹无证据证明。20时30分,田川离开工作场所时,没有醉酒状态;22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田川系醉酒状态。由此可以推定,田川在离开工作场所后到非住所地的某固定场所参加了饮酒活动,但无证据证明该饮酒活动系单位组织,应推定为田川的私人活动;虽不能确定田川的具体行动轨迹,但仍可推定田川在20时30分至22时05分之间,前往某固定场所,准备参加饮酒活动;田川到达固定场所,或者无固定场所,已开始私人活动时,其完全与工作分离,应视为已下班,而非下班途中。田川的住所地离城北抢险现场约2.9公里,即使步行大约只需要40分钟,如果乘坐交通工具,需要的时间会更短;而从田川20时30分许离开工作场所到22时05分,约1小时30分钟的时间,田川仍未到达住所地,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应当推定田川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已经下班,并非下班途中,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而田川是否在下班途中的事实,酉阳县人社局未进行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的职责。本案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田川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未作出认定,“下班途中"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主要内容。
一审判决也认为酉阳县人社局对田川是否在下班途中的事实未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理应以酉阳县人社局对田川是否系下班途中未认定为由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而一审判决却越俎代庖直接认定田川并非属于下班途中,显然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二、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田川发生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田川根据领导安排参加抢险工作,完成抢险任务经领导同意后离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田川于2019年2月8日20时20分离开工作现场回家,回家途中于20时32分到达事故地点,在地上坐会儿后便躺卧在小区道路上,22时被进入小区的车辆碾压。由此可知,田川20时20分离开工作现场,仅过了12分钟就到达了回家必经路即事故现场,此后一直躺卧在道路上直至发生事故,这么短的时间其不可能到别处,更不可能大量饮酒(酒精含量为475.7mg100m),而《检验报告》检出其饮酒的事实,由此可以推定,田川饮酒时间应为离开工作现场之前,饮酒地点也并非回家途中。所以,田川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内返回居住地,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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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视为上下班途中"。三、一审认定田川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田川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田川酒后在车行道内躺卧,实施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是田川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所致,即田川违法躺卧在车行道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醉酒并非必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醉酒也并非必然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即田川醉酒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田川醉酒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田川死亡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酉阳县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与死亡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田川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田川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酉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酉阳县人社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