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猛、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今年流行发型【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川13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庄娟李旸 集体户口 买房
【审理法官】刘红庄娟李旸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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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小猛;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吴小猛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吴小猛
【当事人-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小猛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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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张筱雨人体模特图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故在有权机构未划分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地为柏油公路,道路宽阔,路面状况良好,而吴小猛在路口红绿灯处,未减速礼让行人,并且吴小猛的摩托车未检验、未保险,综合以上原因,市人社局
认定吴小猛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市人社局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15天审核材料的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可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当事人补正材料之后仍有15天的期限审理材料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吴小猛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向吴小猛发出了补正通知,吴小猛于2019年11月12日补齐了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亦合乎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小猛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适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小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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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吴小猛系第三人特驱公司职工。2019年1月17日21时许,吴小猛下班后驾驶HBB72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罗某从蓬安县城往河舒镇方向行驶,至S203线蓬安县××镇××路灯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云斌后摔倒,造成吴小猛、周云斌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9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31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虽有视频监控,但吴小猛头部受伤,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行人周云斌系××患者,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证人罗某因坐在摩托车后座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致使无法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大队集体研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9年10月23日,吴小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吴小猛发出《关于吴小猛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2
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小猛在红绿灯路口,未减速礼让行人,且其车辆未检验、未保险,吴小猛撞到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合理推定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猛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对受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受理、决定以及吴小猛与第三人特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小猛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小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被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该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认定案涉事故形成原因及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吴小猛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通过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吴小猛驾驶未经过年检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一开始就潜伏着发
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吴小猛应当负主要责任,吴小猛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吴小猛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小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小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小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自己的逻辑推理认定吴小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规定。3、本案中,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4、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车辆未年检只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应由交警另行处理,不能因车辆未年检就判定吴小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周云斌在没有监护人、管理人带领的情况下,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更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吴小猛、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公安大学行政判决书
(2020)川13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猛。
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茗丹,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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