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石深渊入口刘萍、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雪中悍刀行战力排行前二十【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顾长卫作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赣02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方莉程丽君 
【审理法官】李锋方莉程丽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萍;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德镇市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萍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德镇市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萍 
【当事人-公司】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德镇市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楼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张敏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楼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张敏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楼祎张敏 
【代理律所】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主持人钱枫的妻子
【原告】刘萍;景德镇市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怎样查中考分数成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此条款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结合各
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刘萍系华达公司职工,且刘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当事人主要针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存有异议。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的情形下,市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判断认定涉案事故刘萍承担全部责任,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可以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请已充分分析并予以了阐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防止脱发的方法【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萍系第三人华达公司的职工。2017年9月17日5时30分许,刘萍骑行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去华达超市恒大店上班,途中经过东三路,在恒大小区对面新建体育场摔倒受伤。2017年9月25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里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9月17日05时56分05秒,里村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一女子在珠山区景东大道恒大名都对面的体育场摔倒,人已昏迷,神智不清,身上有呕吐物,脚上有轻微皮外伤,未发现其它伤痕,经询问该女子名叫刘萍(女,身份证号码:36xxx7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该女子摔跤地段为监控盲区,无证人看到其摔跤过程。"2017年9月27日,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17日6时11分,市120急救中心调度科接到恒大名都对面的游泳馆晕倒事件,报警电话:136××某某某某某某,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治。"2018年2月7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特出具此证明。"2018年7月31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7年9月17日5时30分许,刘萍骑行二轮电动车意外摔倒受伤,事后于2018年2月7日报警,经走访了解相关情况,并依据里村派出所的
情况说明及急救中心调度科证明,该事故事实仍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且当事人脑部受伤无法准确描述事发经过,其表述不能作为双方事故认定依据,故依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3月5日,原告刘萍的丈夫余华钢向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认为刘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景劳社伤字[2018]第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萍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赣02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8]第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赣02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6日,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刘萍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6月6日,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作出景劳社伤字[2019]第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为刘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6月19日被送达给第三人华达公司和原告刘萍。原告刘萍不服,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是负责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
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刘萍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同案不同判决。2018年7月,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珠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原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现被上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依据,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并无主观过错,将责任推定为上诉人的主要责任,有违法规本意。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依据相同事实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工伤。 
刘萍、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2行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00566270827X。
     负责人占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楼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某某景瀚陶瓷广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9191132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