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厉雷等与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
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霄贤为什么停演【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08行终254号2021年立冬是几月几号几点几分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丹孙聂娟王伏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厉雪;厉雷;厉德松;薛以选;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厉雪厉雷厉德松薛以选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厉雪厉雷厉德松薛以选
吴奇隆演的电视剧【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厉雪;厉雷;厉德松;薛以选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
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
‘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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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5:55:20
厉某、厉雷等与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8行终2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厉雪。
上诉人(一审原告)厉雷。
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厉雪法定代理人)厉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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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以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洪,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局社保科科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淮安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嫩江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人事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生产部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厉德松、厉雪、厉雷、薛以选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
张馨月林峰女友称淮阴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江苏淮安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厉德松、薛以选、厉雷、厉雪分别是死者薛爱花的丈夫、父亲、儿子、女儿。2012年6月9日,薛爱花与双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
定期限从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六年至2021年6月8日。2017年9月22日17时许,薛爱花下班途中在淮安市区新渡乡组大桥北侧400米处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淮公道交证(2017)第012号):一、接处警经过:2017年9月22日17时23分,淮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
队七中队民警接“110”指令称新渡沙荡4组电动车自摔。接报后,值班民警立即驱车赶赴现场,于当日18时左右到达。民警到达后,现场遗留一辆倒地的“帝豹”牌电动车,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开展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二、经本机关派员现场勘查及调
查取证,现将调查得到的事实表述如下:2017年9月22日17时左右,薛爱花驾驶电动
车沿淮安市区新渡乡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侧400米处摔倒,事故造成薛爱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爱花系颅脑损伤死亡。四、江苏淮工车辆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函:未检见薛爱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现因薛爱花驾驶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
2018年9月30日,厉德松向淮阴区人社局邮寄材料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淮阴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材料不齐,多次联系厉德松要求其携带原件现场申请均未果。淮阴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厉德松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厉德松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直至淮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结论为止,一直未能按补正告知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9年9月5日,厉德松经淮阴区人社局联系后至淮阴区人社局处配合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淮阴区人社局经研究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淮阴人社工认字[2019]2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厉德松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
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证实未检
见薛爱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的情形,死者薛爱花驾驶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淮阴区人社局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基础,并结合事发现场路面情况、薛爱花死亡原因等客观情况,综合认定薛爱花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厉德松诉称依据危险责任理论,应推定薛爱花自身不存在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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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淮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厉德松、厉雪、厉雷、薛以选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厉德松、厉雪、厉雷、薛以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厉德松、厉雪、厉雷、薛以选上诉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时,淮阴区人社局不能认定死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
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即工伤认定部门只有在“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情况下才能不认定工伤。因此,认定薛爱花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看,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并非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伤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的责任作出认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薛爱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淮阴区人社局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形成的材料得出薛爱花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结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