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景象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景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为母则刚上一句是什么?【字号名称】行终字
刘嘉玲出柜【原告】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
pt 漫步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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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董燕飞是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董燕飞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可董燕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董燕飞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所作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燕飞于2019年4月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董燕飞受伤当天因事请假并未上班的事实,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是2012年4月1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董燕飞系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该单位品管部门工作,其每天早上的上班时间为8时。2019年4月1日7时45分,董燕飞骑行电动摩托车到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单位上班,沿高阳路啤酒厂往维多利亚小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万友汽车路段左转时,与王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董燕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5日出具了第500117420190002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燕飞负同等责任;王城负同等责任。当日,董燕飞因受伤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9年4月26日,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以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为申
请人、董燕飞为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表明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为雇佣,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2019年6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燕飞同志2019年4月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6日区人社局向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 审理中,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董燕飞对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和程序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伤害报告表》、胡金凤与唐小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 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董燕飞是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
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董燕飞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可董燕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董燕飞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区人社局所作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燕飞于2019年4月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董燕飞受伤当天因事请假并未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当天董燕飞向上诉人请了假,故不是在上班时间;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强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工业园区高阳村3社。
法定代表人史祥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竹荪怎么吃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董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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