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罗某某1等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晓斌彭华梁小平 
【审理法官】吴晓斌彭华梁小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胜华;罗桢;罗某;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陶胜华罗桢罗某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范冰冰霍思燕【当事人-个人】陶胜华罗桢罗某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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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 
上火了吃什么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陶胜华;罗桢;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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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在一审中即提交的证据。证据三罗冬霞多次出具证明,且并非在二审中再次作出内容不一样的证言即为新证据,手绘的路某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罗某某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工伤认定审查的关键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2018年10月13日,罗某某系由原审第三人安排至原审第三人汽博××区管理处工作,原审第三人株洲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相关的请销假制度,罗某某在被借调到汽博××区管理处工作需要请假时,应当向该片区管理处的秩序队长殷建春请假并上报至项目负责人易茜处批请假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某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无法证明罗某某外出系上下班途中。且罗某某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也超过了去汽博××区管理处上班的路线,上诉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某行驶路线系合理路线。故罗某某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1、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12: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罗某某系株洲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在万丰上院湖韵左岸管理处上班。上班方式为:两个白班--休息一天--两个晚班--休息一天,交替进行,白班的时间从早上8:00-20:00,晚班的时间从晚上20:00-8:00。2018年10月13日,罗某某受株洲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至汽博××区管理处支援车展秩序维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00-20:00。当天上午11时多,高某某汽博园管理处秩序队长段建春为秩序维护员发放工作餐盒饭时,发现罗某某不在汽博园内,询问秩序员得知罗某某已外出。罗某某没有经过请假手续擅自外出,当天12时至13时间,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天易大道湘芸路和罗冬霞相遇,罗某某停下摩托车载着罗冬霞一起前往万丰上院左岸小区附近,当日13时20分,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区××路月塘农贸市场路口与湘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罗某某受伤后被株洲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人员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同日14点5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XXX。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
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认定"并加盖公章。2019年2月10日,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罗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株洲市××区××路月塘农贸市场路口,从搭载罗冬霞的湘芸路往汽博园的正常行驶路线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罗某某案发当天的
工作性质是作为车展现场的秩序维护员,不能离开汽博园,中餐由车展举办方提供,且罗某某当天并未请假私自离开岗位,也不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罗某某1、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某、罗某某1、罗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陶某某、罗某某1、罗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没有请假并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请假;同时罗某某在事发前刚调往汽博园工作,对上下班路线不熟属于情理之中,不应以错过最近的上班路线为由认定其不在上下班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不予认定工伤。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
工伤。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3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陶某某、罗某某1等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2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胜华。
红酒如何喝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
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栗雨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峥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胜华、罗桢、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3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