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桂花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刘亦菲 陈金飞【审理法官】祁贵明刘红黄传宝 
【审理法官】祁贵明刘红黄传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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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桂花 
【当事人-个人】刘桂花 
【当事人-公司】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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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仲伟刘云棣孙会 
生活疲惫无助累的句子【代理律所】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农村这三类人将被严查【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化学方程式的简单计算
【原告】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桂花 
会计证年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举证责任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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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邳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收集的刘桂花的自述、书面证人证言、病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桂花上下班路线打印图、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桂花系中通木业公司职工,
刘桂花于2017年10月4日11时左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受伤,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刘桂花日常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的事实。中通木业公司主张事发当天为中秋节,员工8点半就下了班,在领完节日福利后于9点前全部离开,并主张刘桂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不符合“合理时间内"这一工伤构成要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桂花离开中通木业公司的时间,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桂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不属于“合理时间内"。因此,邳州市人社局认定刘桂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据此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规依据,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邳州市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邳州市人社局在认定本案工伤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07: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4日11时许第三人刘桂花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燕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丁革伟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当日送医,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双膝皮肤挫擦伤。2017年10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7]第0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桂花无责任。    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刘桂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邳人社工受字[2017]4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邳人社工案字[2017]第2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以有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2018年1月12日被告中止了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和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9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0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8月6日签收。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直接向原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通木业公司诉刘桂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桂花与中通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通木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03民终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载明因中通木业公司对劳动关系确认提出上诉,故被告撤销了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分别于当日和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和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撤销决定。2019年4月30日,被告恢复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5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于2019年5月1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邳人社工认字[2019]第161号认定工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