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来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庆三八妇女节演讲稿【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那些你很冒险的梦我陪你去疯什么歌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五一国家规定放几天假【当事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来英;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来英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来英 
【当事人-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延秀丁平 
【代理律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魏来英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董洁短发发型图片【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魏来英发生事故的道路原为工业园区路,后经政府路政部门规划为城市公共道路。被上诉人事发地点在道路最南侧,距离公司大门10米左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来英骑电动车上夜班时,在厂区门口的公共道路上掉入正在施工的沟渠内,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形,且事发时间为晚上23点30分
左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1: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来英系第三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任乙二酸空冷循环水操作工,工作区域是在乙二酸厂区内空压机房、冷冻站等巡检。2018年6月23日23点30分左右,原告魏来英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职工宿舍去乙二酸厂区内上夜班时,骑至厂区大门口,意外掉入邢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沟内,遂即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进行,被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卢脑外伤等”,住院54天。2018年12月12日原告魏来英向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山东洪
达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2019年1月28日作出郓伤不予认决(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魏来英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郓伤不予认决(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但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也应指职工是出于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而往返于单位和宿舍、家中的过程,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综合判断事故即事故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关于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40号裁判要点明确指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可见,“工作场所”并非只限定一处,只要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有关、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可视为工作场所。故,工作场
所的范围应当延伸至与职工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工作原因已从原先履行本岗位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展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如果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原告魏来英2018年6月23日23点3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职工宿舍去厂区上夜班时,意外掉入施工的沟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事故是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与工作原因有关联,且原告是从宿舍到第三人的办公厂区,应当认定从一个与工作、生活有关的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期间发生的事故,是从事与职工工作职责紧密有关的活动,且该宿舍是第三人对职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故,原告魏来英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伤不予认决(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魏来英本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魏来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郓伤不予认决(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并结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骑两轮电动车去上班,途径郓城县德商公路,意外掉入案外第三人邢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开挖公路正在施工的沟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亦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行进过程中径直掉在施工沟内的意外事件,被上诉人就该事故与案外第三人邢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款4万元。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北四省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来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7行终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郓城县廪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来英。
     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余庆明,法人。
     委托代理人张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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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魏来英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