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世界语系【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 
【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 
江西万年疫情最新消息【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 
【当事人-个人】李长伦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洪岳宗菊 
【代理律所】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李长伦 
cp9成员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反证行政确认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女人正能量阳光名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南川区人社局受理李长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工伤认定程序。南川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证明、李长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大龙铝矿公司的职工李长伦,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从该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事实。同时,经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水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并由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伦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此可见,李长伦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被
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龙铝矿公司上诉提出,李长伦在交通事故中违反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大龙铝矿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7:27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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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9FXE8H。
     法定代表人:黄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822374。
     法定代表人:张训芳,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长伦。
     委托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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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铝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长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2日15时左右,李长伦在大龙铝矿公司下班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辉煌村7组黄家湾路段时与陈小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长伦伤后,被送往南川区宏康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头皮擦伤伴血肿。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李长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陈小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伦与陈小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月2日,李长伦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2019年7月22日下午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南川区人社局于同月6日受理。2020年1月17日,南川区人社局向大龙铝矿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0〕5号),大龙铝矿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由于新冠病毒防疫期间无法调查核实,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0〕7号),于2020年2月25日分别送达给大龙铝矿公司和李长伦。2020年4月9日,南川区人社局向李长伦和大龙铝矿公司送达《工伤决定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3号)。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南川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同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91号),认为用人单位为大龙铝矿公司的李长伦,其于2019年7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4月20日和5月8日分别依法送达给大龙铝矿公司和李长伦。大龙铝矿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南川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南川区人社局根据李长伦的申请,在认定过程
中,依法向大龙铝矿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根据李长伦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确认李长伦于2019年7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大龙铝矿公司认为李长伦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南川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不能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作出李长伦系工伤的意见,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南川区人社局系依据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的认定,且大龙铝矿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大龙铝矿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大龙铝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龙铝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大龙铝矿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