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莹莹与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吉03行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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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莹莹;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主岭市新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莹莹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主岭市新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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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宋吉春白明田耕
【代理律所】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祝老师教师节快乐的英语【原告】吕莹莹;公主岭市新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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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吕大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死者吕大民发与世无争是什么生肖
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其离岗外出的行为未受到用人单位指派,根据现有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异常情况需要死者处理,死者的离岗外出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收到撤销原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补充了相应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莹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37
吕莹莹与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3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克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新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莹莹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白明,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新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吕大民系第三人新利保安公司派遣到佳业物流公司做保安工作。2018年4月28日21时30-40分许,值班的吕大民离开值班室走出佳业物流公司,行至佳业物流公司门外西侧富民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由东向西孙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大民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3月11日,原告吕莹莹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19)吉038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新利保安公司保安的调查笔录及保安服务合同、门卫值班细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大民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
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20】第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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