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豫06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 
知音漫客漫画【当事人】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 
【当事人-公司】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韩红仓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韩红仓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  小学描写春天的诗句
【代理律师】成爱武韩红仓 
【代理律所】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秀彬全裸开球中级人民法院 
穆熙妍整容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 
【被告】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纷争面纱行政复议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死亡能否认定为工
伤或视同工伤。三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不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的特殊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由于“视同工伤"已经是对职工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解释,在“视同"基础上再扩大保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本案***强发病是在前往培训地点的路途中,还未到达工作或培训地点;发病时间是早晨6时5分,也不属于工作或培训时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质是把法定条件进行了扩大解释,在没有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因工外出期间"的司法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
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理解与适用,其前提仍然是“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所谓“事故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属于事故伤害范畴。根据现行法律,职工患病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有两种:××的;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强患职业病,如前所述,亦不符合第二种情形,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强死亡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19〕W-00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46:42 
【一审法院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普贺英与***强系夫妻关系,李世豪、李世伟系普贺英与***强之子。***强系双祥分公司原职工。2019年5月14日5时30分左右,双祥分公司抽放八队(驻鹤煤八矿)职工***强从家中(馨苑七区)出发去鹤煤技校(老区)参加鹤煤集团组织的班组长培训,途中从南向北行走至山城区山城路消防队南500米左右路西处××躺在路边。5点40分被路人发现后报警,120到达事故现场后经检查已无心跳,定为院前死亡,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6时5分,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2019年6月11日,双祥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核实,认为***强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豫省(鹤)工伤〔2019〕W-00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普贺英、李世豪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鹤政复决〔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普贺英、李世豪、李世伟不服上述两份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市人社局、市政府办理程序的正当性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即***强
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培训,××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条例罗列的情形,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立法通常滞后于现实。具体到本案,如单独摘出上述条款中的任一项情形进行对照,确实难以扣合,据此不予认定工伤,看似合法,实则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没有体现对职工的倾斜保护,也不符合人民众的普遍认知判断。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强没有此三种情形;其次,***强步行从家前往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出行方式、路线合理,为完成工作任务之必须,属工作范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再次,本案没有证据来否定××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联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最后,不能简单的理解只有受外力所致的伤亡才叫“伤亡",××死亡亦是“伤亡"。综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1日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19〕W-00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鹤壁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2日作出的鹤政复决〔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判超越权限作出立法性解读,属没有法律依据。××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相一致。而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以“立法通常滞后于现实"为由自行作出立法性解读,系以审判权代替立法权的僭越行为,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二、原判曲解《工伤保险条例》,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符合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原判既已认定***强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就失去了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二)原判称***强步行从家前往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属工作范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明显曲解。如果合理的出行方式、合理的路线都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就没有必要单独列出第十四条第(六)项。在立法本意上,上下班途中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出于保护职工、保护弱者的角度,对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例外性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没有联系、是不是工作原因根本没有作出规定。不管是否工作原因,××并符合条件,即可认定为工伤。××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四)《工伤保险条例》从始至终也没有“伤亡"这个名词,××"这样的表述。这说明条例制
定之初就对这些内容有着明确的划分,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强在上下班途中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强因在上班途中××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强在上下班途中因××死亡,××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强的工作岗位为本单位指派的培训地点,即鹤煤技师学院(老校区)培训教室。工作时间应为在培训岗位上参加培训的时间。***强去鹤煤技师学院(老校区)的路上应属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岗位,发病也非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19〕W-00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