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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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
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月三手抄报图片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服装管理系统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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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读最后一头战象有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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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