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月、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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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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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当事人-个人】张馨月徐萍孙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馨月  李光洁和王珞丹
【被告】徐萍;孙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馨月与被上诉人徐萍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馨月与被上诉人徐萍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徐萍提交了张馨月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张馨月在与徐萍妹妹徐红梅的聊天中陈述已还徐萍本金19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虽系张馨月单方意愿,但可确认其共向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再结合徐萍向张馨月多次催款记录、张馨月向徐萍母亲李秀珍银行卡转账还款、以及徐萍关于其使用其母亲银行卡的解释,徐萍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徐萍已实际向上诉人张馨月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张馨月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及起诉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诉人张馨月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认还款数额时,已认定偿还利息195000元,但在判项中未予列明扣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萍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95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张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6:27 
张馨月、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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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子怡沙滩照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发。
     原审被告:孙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月因与被上诉人徐萍、原审被告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馨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萍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仅仅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过借款合意,但并不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2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对借款形成的时间、过程进行审查,仅凭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做评价。1.关于款项交付的次数,被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
中陈述“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其借款20万元”,结合上诉人一审中向其发问“你是否在2014年11月20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1”,其陈述“是的”。以上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自认20万元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后期陈述20万元是多次借款汇总相互矛盾。2.被上诉人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陈述不清,相互矛盾。若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多次交付,在前一期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多次出借给上诉人且不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逻辑。如果是多次借款汇总,涉案借条是如何计算得来、是否包含利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如果是一次性交付大额的款项应该是通过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会采用复杂的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陈述款项交付是多次到上诉人门市二楼办公室和上诉人家中,但上诉人问二楼办公室门朝向及办公室基本陈设,如果涉案款项实际交付又是多次交付,被上诉人对借款地点不可能不记得。关于20万元第一笔和最后一笔是什么时候交付,每次交付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均采用没在意、记不清等模糊性语言进行回复,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经过等细节不可能记不清楚。3.如果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款应该直接还到其本人账户,不可能还到其母亲账户和其妹妹的中。被上诉人陈述是借其母亲的银行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与李秀珍关系就认定是借
用李秀珍身份办理的银行卡。4.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聊天记录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没有厘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21日陈述“你借李秀珍的钱是李秀珍的事”,说明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与其母亲李秀珍曾经发生借贷关系,结合案外人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载明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载明的截止2020年欠5000元等内容,可以看出聊天记录提到借贷事实与对账单提到是同一笔借款。如果是借被上诉人钱上诉人就不会在对账单上载明欠李秀珍的钱,更不会将款项还到李秀珍账户及被上诉人妹妹中。关于聊天记录为什么提到欠被上诉人金额,是因为其母亲年龄大,由被上诉人和其妹妹催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母亲款项,所以才会有聊天提到被上诉人名字内容。另外,涉案借条载明是半年付一次息,结合上诉人向李秀珍账户打款时间可以看出款项并不是半年打一次,若上诉人将涉案2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会将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半年付一次息,如果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提前还息不还本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关于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上诉人均能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不应该按照24%。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馨月、孙强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5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扣除已给付195000元);2.张馨月、孙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馨月、孙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1月20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0日,张馨月因经营需要向徐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半年付一次息月息2分5厘借款人:张馨月(签名)2014.11.20”。
     徐萍用其母亲李秀珍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邳州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张馨月称通过该银行卡偿还徐萍母亲李秀珍借款195000元,徐萍认可收到该款,并称该款系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利息。
     孙强一审庭审中提供其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陈楼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及通过转账给张馨月生活费的截图若干,以此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小孩抚养、老人赡养等均由其负责,其在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较高,足以维系家庭生活需要。张馨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均是其提供;在答辩中陈述:张馨月向徐萍借款我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从我收到的借条复印件来看,我不认识徐萍,2014年借款开始后徐萍也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张馨月的借款应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我同意独自借款,属于个人使用,也未用于共同婚姻生活,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且一次性借款2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数额。
复联4剧情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馨月于2020年6月27日与徐萍的妹妹徐红梅的聊天记录记载:“你和我在我家谈好了、息没有能力支付了,本金还徐平拾玖万伍仟元整了,本金还欠伍仟元整!我挣钱还你们!妹一起相处十几年了这么好!不能体谅一下吗?红梅和平说说!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