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跑车品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朱迅凸点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宏伟;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张小杰;茹松波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宏伟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张小杰茹松波 
【当事人-个人】陈宏伟张小杰茹松波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锋王慧燕 
【代理律所】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注册表 命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宏伟;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张小杰;茹松波 
【本院观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系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合理之处,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支持车损及货损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节点处罚【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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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系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合理之处,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支持车损及货损并无不当。本案中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危化品,事发地点较为偏远,拖车费与吊车费均实际发生,适当高于市场价与事故的特殊性相符,上诉人称存在扩大性非合理支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端午节手抄报内容简短【更新时间】2022-08-24 01:4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3日22时01分,被告张小杰驾驶豫C×××某某/CR202挂号重型货车沿洛陕3某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3某某省道106KM+850M(观音堂镇宽平村路口处)上坡超车时,由于占道行驶迎面与陈伟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U×××某某/豫U66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刮碰,豫豫U×××某某豫豫U66某某重型罐式货车失控翻到路南地沟麦地里,造成陈伟伟及乘车人陈宏伟(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道路、护栏、树木、货物、麦苗、土地等不同承担受损、受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小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伟和陈宏伟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宏伟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262.6元,陈伟伟在该院检查支出费用1034.2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及货物进行鉴定,并出具三正鉴字(2019年)第89号鉴定书评定:1、车牌号豫U豫U×××某某牌SX4255NT294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柒拾柒圆整(51677元);2、车牌号xxx某某牌HCH9401GHYK重型罐式半挂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壹拾玖圆整(32819元);3、车载货物烧碱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圆整(36144元)。合计总损失价值为人
民币:壹拾贰万零陆佰肆拾圆整(1206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5500元,吊车费14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豫U×豫U××某某某60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宏伟。豫MC豫MCG5某某某R豫CR2某某登记并挂靠在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茹松波,被告张小杰系其雇佣司机;豫C某某豫C×××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C某某豫C×××某某2豫CR2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4496元;2、车载货物损失费36144元;3、拖车费15500元;4、吊车费1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14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2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小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伟和陈宏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小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1501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48140元由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2.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陈伟伟的医疗费1034.2元,原告陈宏伟并非是其权利主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洛阳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洛阳风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小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茹松波承担,因三正鉴字(2019年)第89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阳光财险洛阳
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提出对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伟各项损失326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伟各项损失148140元。三、被告茹松波赔偿原告陈宏伟38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茹松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