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拐卖妇女、儿童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具体犯罪情形的复杂性,对于该条文的立法还存在着不足之处,这对于有力打击这类犯罪十分不利。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本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等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一些具体问题在处理的时候就会存在适法困难,所以研究这些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对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这些研究能够对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利的建议。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构成;罪;拐骗
人作为社会的构成因素,是有尊严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更不允许被买卖,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此任何对人口进行买卖的行为都应受到严厉的打击。由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体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对这类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对犯罪分子进行震慑,成为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国内外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研究
为了实现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这类犯罪都有规定。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社会环境差异,对于拐卖人口型犯罪的规定有着不同的特点。日本刑法中有关拐卖人口的犯罪规
定在“略诱及和诱罪”中[1]。日本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表述和我国有所不同,主要是要求拐卖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并且具有获取拐卖利益的主观目的。德国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是在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关于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2]。可以看出,德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具体罪名,仅有的关于拐卖人口的法律规定也是主要集中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拐卖人口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自由罪一章中,在该章中规定,对人口进行买卖、质押,或者是有买卖、质押、收受、藏匿行为的,都成立犯罪[3]。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规定
我国大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比较详细。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对于拐卖人口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笼统。该法中的拐卖人口,是对所有人口不加区别的保护,不分男女老幼,没有体现出对于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并且,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说明,这就给刑法的适用带来了困难。
1997年刑法将拐卖人口罪取消,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且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由于社会环境的转好,拐
卖人口的犯罪有所收敛,但是对于妇女、儿童等弱势体的拐卖犯罪仍然居高不下,为了体现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1997年《刑法》将妇女、儿童作为单独保护的对象进行规定。其中在第二百四十条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严铮(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小演员王天泽(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1997年刑法比之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按情节轻重将量刑幅度划分为三个等级。一般的拐卖行为,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有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种明确的量刑幅度比1979年刑法更具有可操作性[4]。
其次,细化了拐卖行为。不同于1979年刑法中简单的规定“拐卖人口的”,现行刑法将以出卖为目的,进行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都规定为本罪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实践中拐卖行为的认定。
但是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虽然相对于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有了诸多进步,但是由于立法缺陷不可避免的存在,现行刑法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首要分子的处罚,但是,对于特殊主体,如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父母能否用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评价,没有规定;第二款中规定了以“”进行拐卖的行为方式,却没有明确本罪和罪区别。并且对于成立犯罪的标准,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的都没与具体到规定,这不利于惩治犯罪,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解释。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拐卖妇女、儿童只有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所以有必要对于该罪的四要件进行细致的分析,对其中存在的争议性的问题进行解释,从而正确的理解该犯罪,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
(一)本罪的主体
结合刑法总论和关于拐卖妇女、
毒战制片人儿童罪的相关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出卖的目的,并且以出卖为目的是本罪主要的特征。以出卖为目的并不要求实际出卖,也没有要求盈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本罪和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5]。对于没有出卖目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实务中对妇女、儿童进行拐骗、控制,但不想将其出卖为,而是为了报复等其他目的,虽然有拐骗的行为,形式上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相似,但因为主观要件不满足出卖目的,不能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了拐骗、控制行为,具有
出卖的目的,但是尚未出卖;或者出卖之后犯罪所得尚不足以折抵犯罪支出的,同样成立本罪。
(三)本罪的客体
对本罪客体的认定,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人身自由说、婚姻家庭说、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说
人身自由说认为,拐卖行为的前提,是对被拐卖人进行控制。这就要求限制被拐卖人的行动,通过关押、捆绑等形式剥夺被拐卖人的人身自由。拐卖之后,为了防止被拐卖人逃跑,收买人通常也会采取限制被拐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该观点的从人身自由角度,揭示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现实危害。但拐卖行为,必然伴随着对被拐卖人的威胁、恐吓等精神控制,造成精神伤害,仅将本罪客体归结为人身自由,并不全面。
婚姻家庭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被拐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将被拐卖人和其家庭分裂,严重破坏他人家庭关系,侵犯了刑法要保护的法益,故该罪的客体是婚姻家庭的完整性。该观点符合一般情形,但是不能解释特殊情况,如对拾到的弃婴进行出卖的行为,或者父母出卖子女的行为。[6]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说[7]。该学说认为本罪侵犯的不仅是被拐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还有人格尊严。作为独立的个人,在被拐卖的过程中受到的精神伤害和侮辱是对被拐卖人人格的贬低。
笔者认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说,应该是正确的学说。该学说将人身自由说进行了丰富,增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法益进行了全面的概括,所以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本罪的客体更加全面,应该作为正确的学说。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结合《刑法》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从事了这六种行为之一的[8]。拐卖妇女、儿童罪客
观方面的表现不是单纯的实施拐卖行为,而是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的都被评价为本罪,这样规定的立法意图,主要由拐卖妇女、儿童罪性质决定的。拐卖妇女、儿童是一项复杂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单个自然人无法独自完成的,需要犯罪团伙集体作案,这其中就要涉及到犯罪分子成员之间的分工。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几乎涵盖了本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的环节,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流程,所以为该规定中任何一行为的,都被评价为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彝族火把节>过春节的国家有哪些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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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前面对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介绍,以下对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几个特殊问题进行分析。
在本罪客观方面应该明确的问题是,对于被拐卖人自愿的拐卖行为,是否以本罪论?在司法实践中,妇女、儿童由于在原来的家庭中受虐待等原因,自愿被拐卖,这时对拐卖人应该如何评价?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议。由于儿童自身没有辨别能力,其承诺必然无效,对于儿童的拐卖行为自然认定为本罪。主要是围绕着自愿被拐卖的妇女来说,拐卖人是否构成本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本罪,因为在妇女的认知能力已经成熟,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拐卖人没有采取压制等手段,并且如果该妇女在家庭生活中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这种拐卖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对于妇女来说是给予了帮助,不能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妇女出于自愿的情况下,该行为仍然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该按本罪进行评价。
笔者认为:本罪的构成,不需要违背被拐卖人意志。首先从立法角度,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必须违背其意志,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进行有力的保护,《刑法》对本罪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宽泛。其次,从保护法益 角度来说,本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如果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就间接承认了拐卖行为合理这明显违背了法治精神,所以本罪不要求违背被拐卖人意志。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我国严厉打击的罪行,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出发,只要是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这样能够有效的保护弱势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
果犯,只有被拐卖人被出卖的事实发生,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因为本罪的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所以应该在实现了出卖的后果之后才能认定是犯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应该是正确的,本罪应为行为犯[9]。从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法条中分析:由于本罪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仅是实施了规定的行为之一,即使没有出卖,已经对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成立本罪。再有,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出发,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的即成立本罪,降低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入罪标准,对弱势体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大,也符合立法本意。最后,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并不恰当,如果认为只有实现了出卖的结果,那么现实中许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还没有进行出卖的,将不能被本罪进行评价,使得众多的该类犯罪不能被正确的评价,犯罪行为不能被及时惩治。
(三)本罪与罪的区别
本罪和罪有着相似之处,如两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存在直接故意,都实施了限制他人
人身自由的行为等。由于这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类似,使得在认识和处理案件时容易发生混淆。但本罪和罪是两个具有不同性质的犯罪,两者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着差异,在定罪量刑方面也不相同[10]。因此,厘清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1、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具有非法出卖的目的;罪的目的,或为报复,或为财物。即使在罪财物的目的下,两者还是存在不同。本罪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但是这里的出卖并不是要求盈利,可能出卖的犯罪所得不及其犯罪的支出,而罪,是明确以财物为目的的。
2、对象不同
本罪对象是妇女、儿童;罪对象是人,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其犯罪对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对象较窄,主要是为了突出对弱势体的特殊保护。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比本罪宽泛,包含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法不足与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但是由于市场需求的存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仍然经常发生。并且随着环境的变化,在惩治本罪的过程中又
出现了新情况,暴露出我国立法的不足。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法的不足
1、规定的犯罪对象单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妇女、儿童,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拐卖行为,并不只是这两类人员。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设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且本罪的刑罚比拐卖人口罪更重,其立法意图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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