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胡俊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若鹏姚娟覃斯 
【审理法官】覃若鹏姚娟覃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珊;胡俊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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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珊胡俊西 
【当事人-个人】李珊胡俊西 
【代理律师/律所】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莎陈晓林邓远东谭一玲 
【代理律所】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美国恐怖片【原告】李珊 
【被告】胡俊西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00000元的资金往来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00000元的资金往来的性质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的3000000元,胡俊西主张是借款本金,并提交银行凭证为据。李珊主张该款项
是胡俊西支付给嘉华公司的补偿款,但是李珊并有证据证明她有代嘉华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资格和授权,亦没有证据证明胡俊西有向嘉华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3000000元就是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李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涉案的款项往来中,胡俊西2016年8月19日转账支付给李珊的30万元附言为“货款"。胡俊西该附言只是其随便填写,属笔误,实际并不是货款,而是借款本金。李珊亦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货款"一说,该附言亦属笔误,该款项实际是补偿款。基于本案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以及李珊认可款项性质不属于货款,故本院采信胡俊西对附言“货款"属笔误的说法,即该30万元转账属于涉案借贷关系中的本金交付。  另,李珊庭审中主张,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不应从当事人起诉次日(2019年4月25日)计,而应从法院的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并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胡俊西向法院起诉李珊偿还借款,就属于一种催告行为,在李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应自催告之日起给付利息,也即应从债
权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债权人胡俊西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李珊从起诉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李珊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1元(上诉人李珊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8:45:46 
李珊、胡俊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珊因与被上诉人胡俊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眉和ko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胡俊西向李珊账户所转的300万元,并非胡俊西所指的是其向李珊的提供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隐患排查治理方案
     (1)该300万元是胡俊西与***因共同挂靠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向广西嘉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因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垫资义务以及工程拖延等违约行为而向嘉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嘉华公司指定胡俊西及***将该补偿款支付至李珊银行账户,李珊并非该补偿款的实际权利人,而仅是嘉华公司指定的款项代收人。胡俊西与***已于2016年5月16日以老区公司的名义与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胡俊西、***并无资金实力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垫资义务,导致嘉华公司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同时因拖欠众多供应商的货款,最终解除了《合同》,正是因为胡俊西、***存在前述《合同》违约行为,胡俊西、***才同意向嘉华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补偿款,同时嘉华公司指定胡俊西、李珊将该款项转入李珊账户。
我喜欢的一句名言     (2)如胡俊西确实基于与李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向李珊转账300万元,其完全可以与李珊另案诉讼中主张抵消,但是胡俊西在与李珊另案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均未提及
其已基于借款向李珊转款300万元。故胡俊西与李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依法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李珊披露前述情况并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未追加***作为当事人,明显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原审法院只要求李珊对于该300万元并非借款进行举证,而不要求胡俊西对双方就该30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其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胡俊西主张与李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李珊还款的,应当就与李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要约、承诺、成立、生效等达成借款合意事实进行举证。
     四、胡俊西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李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李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俊西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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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胡俊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珊向胡俊西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106年8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