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kris吴亦凡女友【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 
山药排骨汤【代理律师/律所】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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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雪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 
【被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相关文件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线条勾勒的海上扬帆航行的帆船图形、帆船帆布上的中文“文帆”及底部的英文字母“WEN FAN”构成,其中帆船图形所占比例较大,相比于中英文构成要素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海上扬帆航行的帆船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帆船图形虽然在构图线条、船头朝向及中英文字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有所不同,但是在图形表现的事物、含义方面相同,通过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与局部线条图案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08:39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拼音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显著识别文字上能相区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张仲景的故事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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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东莞市虎门文帆制衣厂(简称文帆制衣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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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注册号:19725001。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09;2511-2512):围巾;服装;毛衣;成品衣;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服装带(衣服);外套。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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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注册号:4077622。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2;2507-2513):内裤;乳罩;睡衣裤;风衣;童装;服装;衬衫;内衣;T恤衫;皮衣;茄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9110689。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3):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婚纱;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