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胡杏儿男友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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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生,**,住*********。
原告:********摄影店,经营场所***************。网络共享设置
经营者:**,*,*********出生,**,住*********。
祛痘痘产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爱**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红旗东路。
经营者:**,*,***********出生,**,住*********。
明星款羽绒服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一生难忘的名字
原告**、********摄影店(以下简称****摄影店)与被告******爱**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影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摄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摄影店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持有的“***”、“**摄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摄影企业名称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5、判令被告就其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有影响的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时间、内容由**审核确定;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和理由:**********,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2627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58332号“**攝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6309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原告**于***********在*********成立了“****
****摄影店”,开始经营婚纱摄影服务。后又相继成立了“********摄影店”、“************摄影店”、“****摄影有限公司”、“****摄影有限公司**新世界店”、“****摄影有限公司”、“****摄影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摄影店”、“*****摄影店”、“****摄影有限公司”、“*******摄影店”、“成都**摄影有限公司”等多家直营门店。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经营的“**摄影”商标品牌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了广大消费者和业内同行的高度认可,“**摄影”也成为了国内***有影响的**。*********,**成立了被告******爱**婚纱摄影店,******为*********××*××路,经营范围为“照相、婚庆、装裱服务兼摄影器材、相框零售”。***********,***********应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到位于******××路××号附近悬挂有“爱?**婚纱摄影”招牌的店铺进行了**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运用“时间戳”对被告在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口碑、抖音等线上***的侵权**进行了**保全。根据公证保全的**显示,被告实施了下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店面招牌悬挂有“爱?**婚纱摄影”、“爱?**”的醒目标识;2、店内前台后装饰墙、广告牌、介绍本等也均印有“***”、“爱?**”等醒目标识;3、接待桌上贴的出来是名为“爱**婚纱摄影客服”的;4、店外停放的车牌号为“豫C˙0F761”南京依维柯牌客车车头、车身、车尾均印刷有“爱**婚纱摄影”、“***”的醒目
标识;5、在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口碑、抖音等线上***不同程度的使用了“***”、“爱?**婚纱摄影”、“爱?**”等标识。同时,被告实施了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1、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线下线上服务的宣传活动、宣传资料等中使用与原告**经营的“**摄影”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标识,进行虚假宣传;2、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线下线上的宣传推广活动、宣传资料等中使用**摄影的企业名称或**。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并应消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恳请**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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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摄影店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持有的“***”、“**摄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使用的为“爱**婚纱摄影”、“爱·**婚纱摄影”、“爱·**”、“***”、“***”等商标。首先,该商标整体是由童话故事中的公主“艾·**”名字转化而来,具有明显的整体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也是从“爱**”三个字通过AI(爱)-V(薇)-LA(拉)发音直译而来,而被答辩人使用的“**”、“***”等并无具体含义。其次,被答辩人“**”商标中最具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二字,商标的定位为“摄影”,并且该商标的取得在答辩人成立之后;“**
攝影”不仅仅主要构成要素为“**”,同时“攝影”的“攝”字为繁体字也是其显著标识。而答辩人在宣传时均是以“爱**”、“爱**婚纱摄影”作为整体进行宣传,所使用文字的字体、大小、颜均一致,且并未单独使用过“**”、“**攝影”、“***”,产品的文字部分当中识别最高的为“爱**”,商标的定位仅限于“婚纱摄影”,公众在表述答辩人时也是按照“爱**”、“婚纱摄影”(简体字)进行识别,对答辩人的经营范围认知也仅限于“婚纱摄影”,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造成混淆。而字母的“***”由三个以上外文字母组成,与“***”顺序不同、读音及字形明显不同、含义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加之答辩人惯常以“***”+“爱**婚纱摄影”、图形商标+“爱·**”+““***”组合的方式出现,该组合也与被答辩人所提供**中被答辩人所使用的商标整体有明显的视觉效果区别。具体可以参照商标局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条中文字商标审查第三条。再次,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商标查询,发现在第41类分类中包含“**”注册商标高达66个,其中不乏“***”、“艾**”、“**爱”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答辩人所使用商标的相似度明显也要高于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商标。最后,答辩人除存在文字及字母商标外,在日常使用时同样会配有图形商标,该商标为三角形内有小写a字母,该图形商标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施加普通注意即可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二、答辩人并未存在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摄影企业名称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辩人所称
的“********摄影店”经营者为***,成立于*********;“****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摄影有限公司**新世界店”成立于**********;“****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摄影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成立于***********;“*****摄影店”经营者为**,成立于**********;“*****摄影店”经营者为**,成立于*********;“****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摄影店”成立于*********;“成都**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综上,被答辩人初期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内,在2016年以后才逐步在**、**等地开展业务,不能以此证明其在答辩人成立时就在****亦或者在****有较强的知名度。而答辩人自*****就开始营业,系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企业名称中冠有“******”字样,成立后仅在该县***经营一家线下实体门店,而婚纱摄影顾客的地域性较强,基本都是***内人员,营业的范围仅限于***内。因此双方经营的地域性存在明显差异,答辩人并不存在攀附被答辩人**的故意亦或是故意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答辩人存在恶意诉讼。答辩人通过软件查询发现自*******至今,被答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号中含有“**”字样的企业主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总诉讼数量约40余起。多数的经营者与被答辩人在经营地域上并无明显冲突,此举明显有悖于正常经营需要。综上,答辩人认为所使用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并不侵犯被
答辩人的商标;双方经营的地域存在明显差别,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答辩人存在恶意通过商标诉讼的方式谋取利益,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