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母亲节祝福语简短语句2021.09.27 圆圈数字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王小虎胡怀松
【审理法官】张勤缘王小虎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戚薇
【当事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戚薇
为什么电脑老是死机【当事人-个人】戚薇
【当事人-公司】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泽胡振夏雨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水养富贵竹图片戚薇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绍峰资料个人资料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在家工作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唯一视觉公司是否经过戚薇的允许,且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戚薇的肖像照片;是否侵犯了戚薇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唯一视觉公司向戚薇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戚薇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上海唯一视觉公司虽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青年》杂志社签署的《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授权书仅是约束合同相对方,且上海唯一视觉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的约束将所获授权事项用于商业目的,且未经戚薇本人的同意,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唯一视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戚薇许可在、微博及天猫店铺商品销售主页中使用了含有戚薇肖像照片及视频的行为,构成对戚薇肖像权的侵犯;上海唯一视觉公司对侵犯戚薇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考虑到戚薇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上海唯一视觉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戚薇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戚薇的知名度、上海唯一视觉公司的过错程度、戚薇肖像照片及视频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确定的上海唯一
视觉公司向戚薇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上海唯一视觉公司赔偿戚薇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唯一视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37:46
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戚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
岭西路600弄5号5楼5021室。
法定代表人: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薇因与上诉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唯一视觉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26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唯一视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向戚薇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诉讼费我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戚薇承担。主要事实和
理由:1.我公司所使用的视频和照片均来自于与《北京青年》杂志社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有权使用戚薇所称的侵权照片和视频,故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北京青年》杂志社为第三人,且该杂志社不配合,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愿意向戚薇承担4万元的赔偿金,希望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公司向戚薇赔礼道歉的内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戚薇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尺度符合司法实践,即使上海唯一视觉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了合同,即使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条款也不能用于商业目的,该公司违背了原合同条款,因此请求驳回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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