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民办非企业) | 营利性养老机构 |
土地 | 养老专用地50年使用权,产权不 可分割。方式可以划拨,不可以出 售,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商业或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 40-70年,产权可以分割出售 |
不需要或很少缴纳土地出让金 | 招拍挂手段获得,正常的费用全部 缴纳公休假制度>企业文化宣传标语 | |
房屋 | 限定40平方米以内、出租期限不 能超过5年 | 出租期20年 |
注册 | 民政局,民办非企业 | 工商局注册,民政局审批 |
补贴 | 一次性建设投资补贴最高25000 元/床、运营补贴最高500元/床/ 月 | 没有补贴 |
税收 | 减免营业税等、企业所得税等税收 优惠。同时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费 | 免征营业税、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 业性收费 |
能源费用 | 水电气暖实行民用价格 | 享受非营利养老机构同样待遇 |
利润分配 | 不得分红,资产不能私有化、不得 设立分支机构 | 没有限制 |
保险 | 养老综合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政 府承担80% | 享受非营利养老机构同样待遇 |
收费 |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
结婚的祝福语_ 星级评定 | 民政局主导并评定 | 不在评级范围 _ |
河南省关于落实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
序号 | 工作任务 | 负责部门 | 时间进度 |
1 | 降低门槛,简化手续。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的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实行备案制,民政部 门不再设置前置审批。为老年人提供集中 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许可 制。开展其他养老服务或产品研发、生产 的机构,属营利性的企业单位到工商部门 直接注册登记,属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可到民政部门直接注册登记。 | 省发展改革委、民政 厅、工商局和各省辖 市、直管县(市)政 府 | 持续实施 |
2 | 各省辖市、县(市、区)要科学研究制订 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发展、城 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各省辖市、各直管县 (市)政府 | 方媛父亲持续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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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加强社区服务类设施建设,按照人均用地 不少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 置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旧 城改造要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公建配套方 案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 交付使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国土资源厅、民政厅 和各省辖市' 省直管 县(市)政府 | 2014年6月底前出台 具体措施 |
4 | 落实养老服务用地政策。各省辖市、县 (市)年度用地计划要合理安排养老服务用 地需求,并向社会公布。对新办的非营利 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 用地条件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 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办的营利 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明确用地性质, 按照国家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 优先保障供应。 | 省国土资源厅、农业 厅'民政厅和各省辖 市、省直管县(市) 政府 | 国家政策出台后3个 月内制定具体措施 |
5 | 省本级及市' 县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的公益金,确保50%以上用于支持养 老服务业。 | 省民政厅、财政厅和 各省辖市、各直管县 (市)政府 | 持续实施 |
6 |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建设、机构 运转、人员经费和机构内集中供养对象的 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 建立动态保障机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 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 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 各省辖市、各直管县 (市)政府 | 持续实施 |
7 | 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的政策 措施。 | 省财政厅、发展改革 委' 民政厅 | 2014年8月底前出 台具体措施 |
8 | 对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 费。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 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 比例扣除。 | 省财政厅、地税局 | 持续实施 |
9 |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 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 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 提供养老服务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 省财政厅、发展改革 委、民政厅、国税局 | 持续实施 |
10 |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 生活类价格执行。 | 省发展改革委和各省 辖市、省直管县 (市)政府 | 持续实施 |
11 | 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 等优惠政策。 | 省财政厅、国税局、 地税局、商务厅、民 政厅 | 持续实施 |
12 | 引导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 务相关专业和课程,扩大人才培养规模,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大中专毕业生 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 省教育厅、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卫生 厅、人口计生委、民 政厅 | 2014年8月底前出 台具体措施 |
13 | 将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与促进社会就业 相结合,把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 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符合条件的人员可 按规定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鼓励有条 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 助制度。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财政厅、民政厅 和各省辖市、各直管 县(市)政府 | 2014年8月底前出 台具体措施 |
14 | 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 注册考核政策。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卫生厅、人口计 生委、民政厅 | 2014年8月底前启 动实施 |
15 |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 入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和居民家庭,转变 服务模式,主动为失能半失能和独居老人 提供,开设家庭病床。支持有条 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医疗机构,开展护 理、康复等服务。 | 省卫生厅、人口计生 委、民政厅和各省辖 市、各直管县(市) 政府 | 2014年8月底前出 台具体措施 |
王一博生日16 |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 可证,并符合申请城镇工(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 经审批可纳入定点范围。进一步优化医疗 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切实解决老年 人异地就医结算问题。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卫生厅、人口计 生委 | 持续实施 |
17 | 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通过贷 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等办法, 使更多的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 务业。 | 河南银监局、人行郑 州中心支行、省政府 金融办、省财政厅、 民政厅 | 国家政策出台后3个 月内出台具体措施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 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 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 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 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 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 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 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 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 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 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 供应计划。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 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 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 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四、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 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 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但法律法 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 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 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 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 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 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五、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 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 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应当签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
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容 积率、租期、租金标准及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与续期或出让等内容。
六、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 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能 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 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新建城区和居住(小) 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 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特别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 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
七、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 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 押权。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 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 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 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 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八、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 用地
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 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 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 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 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 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 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 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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