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明与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铁晓松刘丽苹李迪云 
【审理法官】铁晓松刘丽苹李迪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书明;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书明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书明 
【当事人-公司】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瞿嘉希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五一旅游去哪里好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瞿嘉希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志国张秋静瞿嘉希 
【代理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范冰冰遭催婚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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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书明 
【被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书明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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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书明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刘书明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从天佑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
认定。对于天佑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刘书明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非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至2083年10月31日止。而刘书明购买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53年9月28日止。以上事实证明,天佑公司向刘书明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而对于天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书明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所有权,行使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刘书明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虽然天佑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但对其行使所有权造成根本影响,天佑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刘书明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8元,由刘书明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5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刘书明与天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书明以9597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奉节县XX街道XX社区天佑.XX公园城X区D1幢1-1-7号房屋;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商服用房;2017年11月2日支付首付款480700元,剩余房款479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第一条“本商品房土地状况"约定:本商品房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该地块面积为47906.50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至2083年10月31日,非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至208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刘书明于2017年12月17日向天佑公司给付房屋首付款480700元,给付办证费用550元,给付大修基金费用1280元。剩余房款479000元由刘书明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申请贷款,且贷款已支付至天佑公司账户。2018年10月18日刘书明所购买的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业服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2013年9月28日至2053年9月28日。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交付给刘书明
并由刘书明出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刘书明提交的刘书明身份信息、天佑公司登记信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天佑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刘书明提交的照片,拟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刘书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书明所购买房屋的用途为商服用房,而在合同签订后,天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书明交付了房屋,现刘书明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而获得租金,即刘书明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获得了收益,刘书明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同时,刘书明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刘书明无证据证明天佑公司存在根本性的违约,对刘书明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6849元,
由刘书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书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书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非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至2083年10月31日止。但天佑公司交付的房屋产权年限只有40年。天佑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中关于70年产权的约定使刘书明相信天佑公司能够交付一套70产权的商铺。虽然刘书明取得了商铺所有权,但却只有40年产权,使得刘书明购买商铺的目的未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书明与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何晟铭的个人资料(2020)渝02民终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胡家社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788373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