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十大疑难纠纷实务要点及法律风险提示
仇少明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笔者以房屋类型构建逻辑体系,分为二手房、商品房、特殊房屋纠纷三部分,将普遍存在的问题单独形成一部分,即为本文讨论的典型疑难纠纷相关实务要点及法律风险提示。
1。村建集体土地租赁房

城市居民或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小产权房"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和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的"村集体租赁房”允许出租,但不能出售或变相的”以租代售”。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村集体土地严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立法背景下,农村"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性。"村集体租赁房"作为个别地区的试点,也必将面临诸多理论及实关联词语搭配不当
践上的挑战:实际操作中,如何把握”只租不售”的底线?
希腊众神
现行法律法规不承认农村”小产权房”。但在城市房价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占城市房价比重居高难下,”集体土地集体所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在"以租代征”、”以租代售"认定上的标准缺乏的背景下,无须缴纳出让金的集体土地上兴建"小产权房”必然形成大幅利润空间,乡村集体组织、开发商结成的利益链条,通过”以租代征”、”以租代售"的所谓"擦边球”操作,与消费者对住房的刚性需求及改善性需求一旦结合,便形成了目下积重难返的”小产权”房屋交易现实。

”村集体租赁房"与其说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出租房屋建设的一种改革"探索”或"创新",不如说是一种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以租代售"的当地政策保护,为最终”小产权房"之路的合法化留下隐患,或者机遇。故"村集体租赁房”的开发建设,要么通过立法修订消除其面临的诸多法律障碍,要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国家征用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行列。而对于已建、已售的乡村”小产权房"的处理,久拖不决只会形成更多集
体土地房屋交易的乱象。困境解决之道,不仅面临法律、政策的调适,且对违规操作的既得利益者的处理结果,因追溯时效与时间、违规主体存亡与否,处罚力度与范围均无法做到公平。其结果,需要政府对现实作出一定的妥协,惩前毖后,在以后加大执法力度,杜绝乱象更大范围蔓延或再生。更远的将来,城乡二元对立消除、城乡户籍一体化实现,"小产权"房的一切问题都会真正的迎刃而解。

乱久必治,曲中求直。农村"小产权”房的未来,扑朔迷离,但一定会有光明的结果.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城市居民或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所谓"村产权”、"乡产权”房不合法。价格或许便宜,风险一定很大。

(2)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以"廉租房"、”公租房”、"集资房”、”新农村工程房”、”新居工程房”等名义,或变相的"以租代售”进行房屋交易,因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合同效力无法补正,故交易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障。

(3)任何开发公司或乡镇政府向城市居民或非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性.

(4)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买受人对房屋权属存在审核义务,故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存在房款返还时,是否支持利息,法院有不同判例。
2。老旧房契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持有前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或权状等"老旧房(地)契"或其存根主张相应权利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诉争房屋现状未发生改变或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前述凭证可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房屋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老旧房(地)契非法定房屋权属证。

(2)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产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尽量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查询拟交易房屋的权属状况.
3.限购政策与情势变更

罗琦限购、限贷、禁购等楼市调控政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的,不属于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情形,应结合购房合同签订与调控政策出台的时间先后,及调控政策对购房合同履行受阻产生的实质影响来确定违约责任承担。购房合同对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处理。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梦见自己长白头发

(1)购房人应对房屋限购政策有所了解,在签订合同前对自身是否符合购房条件以及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实现要有所判断,以免仓促交纳定金、签订合同(包括认购合同).

(2)对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履行障碍的违约原因,"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与”因不可归责于甲方(乙方)"的表述,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迥然不同,各方对违约情形尽量考虑周全。

(3)楼市调控政策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购房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实践中对"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严格甄断,仍需遵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4.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虎皮鹦鹉怎么养(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购买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若为一房二卖情形,则存在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的风险.

(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支付房款后,实际履行交付并入住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但即便如此,对于事先已为交付的买受人,仍有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合同有效,即使入住多年,但在一房二卖情形,亦存在丧失物权请求权的风险.

(3)以一房二卖事实单独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性质上属债权确认,法院可以作出确认两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判决.至于买受人谁能取得物权,在当事人未提出确认物权请求情况下,属另案解决范畴。


(4)对非产权人的签约当事人,如果不存在授权委托书或表见代理情形,合同因无权处分存在无效之虞.如售房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交房、收款,如果交款人非签约相对人,但最终却成为产权人,房主是否一房二卖?实务中已有案例提示了此情形下的风险:一审认为是一房二卖,二审认为是买房人倒手再卖。风险防范:交款人非买房人的,应有买房人的委托或确认。

(5)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意条款:”若买方未在规定之日交齐房款或主动提出退房时,出卖方有权将买方所购房产予以出售,并将买方已交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出卖方损失,之后出卖方将买方已交购房款剩余部分10个工作日内返还。"应当注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可能很短,也可能是法定节假日影响办理财务手续,如此重大的交易活动,赋予出卖方解约的条件过于刚性,付款迟延不论基于何种缘由,往往成为出卖方借此解约的理由,而且合同依据明显。
购房人应在订约时提出异议,就出卖方的解约行为设定附有合理期限的催告程序条款;履行
过程中,应注意就付款迟延的客观原因保留相关证据。对出卖方而言,前述条款虽然意思表示明确,但并非绝对的制胜法宝,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9号"马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和二审分别提供了两种思路:一审认为,尽管买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付款,但买方却在事后实际交付了约定的款项,且出卖方当时对此也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该房款收下,出卖方的此种行为是一种默许行为。此情况下,出卖方却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造成其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方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反观本案买方,其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第二笔房款及时交付,实质上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这种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即出卖方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实现并由此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二审认为:即使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但出卖方事后接收马某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交付房款时间的变更,马某在交付购房款上不存在违约。福建省中考成绩查询

(6)为骗取银行抵押贷款,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在作为标的的商品房出售他人后,买受人事后以正式合同起诉主张一房二卖双倍赔偿责任,如无充分的证据
反驳有效的合同,很难不被要求承担赔付责任。故签约非儿戏,可能假作真时真亦假.

(7)签订购房合同时,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不具备,或购房者自身行为对出卖人正常通知交房构成障碍的情况下,有可能在开发商一房二卖情形,购房者就预付购房款无法获得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8)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房二卖二解除,违约开发商即使不必双倍返还预付房款,但可能就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仍需予赔偿,计算标准就是该房二卖形成的差价款。
5。 农村房买卖合同效力

农村私房买卖原则无效。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农村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
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如果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较早,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且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即使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是城镇居民,亦不作无效处理。

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农村房屋买卖是否自由放开,在过去及未来可预见的时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禁止买卖都会是一项长期的原则性规则。农村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后屏障,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对中国来说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千年封建社会,耕种土地的农民地位低下、食不果腹,都与土地所有权性质有密切关系.即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当下,农民的体特征,仍然在物质尤其生计保障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各农村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农户间都存在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的差异。故农村房屋禁止自由流转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实践原则。

地方法规或规章很早就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制定过规范性文件,因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以集
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条件,故实质效果等同于房屋买卖,在政策、法律未作修改前,这样的”破冰”之举适法性值得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