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1.12.30
施行日期
2001.12.30
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主题类别
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岳松简介失效
非主流个性伤感签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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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发布)
除甲醛排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入,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植田佳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入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入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凭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诉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入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入依照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
收费员岗位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有关虎的成语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