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线交易的特殊认定情形
保罗没死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的定义出现在《证券法》第四⼗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后六个⽉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内⼜买⼊,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售后剩余股票⽽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时间限制”。该条款对于短线交易的界定⾮常清楚、明确,即短线交易的主体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的客观⾏为是“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后六个⽉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内⼜买⼊”。然⽽,在实践中,仍然有股东频频触及“短线交易”违规,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实践中,因对适⽤对象的理解、“买⼊”或“卖出”等的理解不同,对于短线交易的认定远没有这么简单,很多⼈⽆意中就可能“踩雷”。下⾯他⼭咨询将带读者认识⼏种特殊的短线交易认定情形。
⼀、质押的股份被平仓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股份质押本⾝并不涉及股票过户,并不属于“卖出”⾏为,融⼊⽅返还资⾦解除质押登记也不视为“买⼊”⾏为,因此就股份质押⾏为⽽⾔,不适⽤短线交易的限制。但是,如果所质押股份被“平仓”,需要关注是否会涉及短线交易。
欧浦智⽹(002711)。2017年8⽉⾄2017年12⽉,欧浦智⽹5%以上股东吕⼩奇及其控制的三⽀信托计划以集中竞价交易⽅式持续增持欧浦智⽹股票,2018年2⽉2⽇⾄2018年2⽉28⽇期间,三⽀信托计划被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累计成交⾦额8,696.31万元。吕⼩奇称其已经履⾏了信息披露义务,且该被动减持是其⽆法控制的。
深交所认为,吕⼩奇实际控制信托计划的投资⾏为,⽆论是否故意,是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怠于履⾏补仓义务,导致短线交易,因此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买卖上市公司不同种类的股票,仍有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5%以上股东不但持有⼀个上市公司的A股,且持有该上市公司的H股或B 股,该主体在6个⽉内买⼊A股并卖出H股或B股,或者反向操作,是否构成短线交易?同样,相关主体在被授予限售股后,在六个⽉内卖出流通股,是否构成短线交易?
⽬前市场尚⽆在A股、H股或B股之间进⾏交易并构成短线交易的案例。但《证券法》第四⼗七条提及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并未区分股票的种类。且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5%以上股东”此类敏感⼈,其潜在的从上市公司获取信息并获利的⾏为,并不会因为上市公司所发⾏的股票的不同⽽不同。因此,即便是在上市公司的不同种类的股票之间进⾏交易,也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证监会⽬前正在推⾏的存托凭证(CDR)⽽⾔,根据《存托凭证发⾏与交易管理办法》(试⾏)第五⼗⼀条规定:“基础证券发⾏⼈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式持有基础证券发⾏⼈发⾏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后六个⽉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内⼜买⼊的,依照《证券法》第⼀百九⼗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证券发⾏⼈已发⾏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CDR的短线交易限于CDR本⾝,在六个⽉内买⼊基础证券后再卖出CDR或者反之操作并不会构成短线交易。证监会并未将CDR的短线交易与基础证券相挂钩,其原因可能在于CDR的签发⼈为存托⼈,并⾮基础证券发⾏⼈,两类证券的发⾏⼈并不⼀致,不属于前述认定的上市公司发⾏的不同种类的股票,也不排除⽬前监管部门⽆法监控基础证券的买卖⾏为,⽆法直接将基础证券买卖和CDR挂钩。
三、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交换股票可能构成短期交易
⽬前相关的法律、规则并未明确债券持有⼈交换股票是否会构成短线交易,⽽且⽬前交易所的监管、处分案例中也⽆相关的参考案例。但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为了规避“短线交易”风险⽽调整可交换公司债发⾏⽅案的情形。
东旭光电(000413)案例。东旭光电控股股东东旭集团于2015年6⽉⾮公开发⾏可交换公司债券,根据募集说明书,换股期的起始⽇为发⾏结束之⽇满12个⽉后的第⼀个交易⽇,因此根据募集说明书,换股期应该始于2016年6⽉。但在2015年12⽉17⽇,经审议,东旭光电董事会决议负责公司2015年⾮公开发⾏股票结果,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商变更。2016年7⽉28⽇,控股股东所发⾏的可交换债券才进⼊换股期。实际上满⾜了定增实施条件后6个⽉才进⼊换股期的要求,规避了短线交易。根据上述案例,由于控股股东的换股会导致其所持有的东旭光电股份减少,构成了“卖出”,因此为了避免6个⽉内定增和换股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和“卖出”,控股股东推迟了可交换债券换股期。
构成了“卖出”,因此为了避免6个⽉内定增和换股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和“卖出”,控股股东推迟了可交换债券换股期。
四、股权激励中的短线交易
1. 授予限制性股票或⾏使员⼯股票期限等权益取得股票构成短线交易“买⼊”
新生自我介绍范文根据深交所2017年5⽉2⽇的咨询易答复,《证券法》第四⼗七条所称“买⼊”和“卖出”,并不局限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股权激励⾏权等其他⽅式也可能被视为“买⼊”和“卖出”⾏为。
郑嘉颖佘诗曼
2013年12⽉26⽇,⼤族激光(002008)副总经理李志坚以股权激励股票期权⾏权的⽅式买⼊公司股票98,057股;2013年12⽉30⽇,卖出公司股票34,514股(新增+存量⽆限售流通股),构成短线交易。
2. 股权激励未满⾜⾏权条件⽽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回购股份,不构成短线交易的“卖出”
根据证监会给深交所《关于就上市公司回购⾼管⼈员获授的限性股票相关问题的复函》(上市部函[2012]307号)规定:股权激励涉及的股份回购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约定的利益返还⽅式,回购股份的条件、价格等主要内容已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披露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市场有较为明确的预期,与⼆级市场上的交易⾏为明显不同,引发内幕交易的风险很低,因此,不将股权激励股份回购认定为⾼管⼈员卖出股份;⾼管⼈员参与股权激励股份回购,不应占⽤当年可转让股份的额度,所回购的股份应从计算可转让额度的股份基数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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