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颜丹晨图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807号
【审理程序】上坡起步技巧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李小璐大肚照【当事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葛优
【当事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葛优
【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
【代理律师/律所】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余文杰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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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何志平余文杰
【代理律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告白的话怎么说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
【被告】葛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赔礼道歉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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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余文杰律师的代理权问题,已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葛优的真实意思,武钢宾馆未再提出异议,故余文杰律师代理权合法有效,其代理葛优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本案侵权事实系葛优代理人通过公证形式予以确认。公证过程是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公证员确认了缓存已清空并无历史记录。根据公证网页内容显示,涉案文章标题下标明武钢宾馆,点击武钢宾馆所显示二维码注明为武钢宾馆,文章中使用8幅《我爱我家》剧集中“季春生”躺在沙发上剧照的截图,并将截图与其他图片拼图编辑2幅次,同时配有武钢宾馆宣传广告文字内容。武钢宾馆对公证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认定公证处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且通过公证内容可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
在。武钢宾馆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故对武钢宾馆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钢宾馆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武钢宾馆未经允许使用葛优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构成对葛优的侵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武钢宾馆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核算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为肖像权纠纷,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中,系非财产案件,经核算,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武钢宾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骆琦近况【更新时间】2022-08-21 16:3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优系国内著名演员,主演多部影视剧,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室内大型情景剧《我爱我家》中季春生一角,形象突出,特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2018年3月2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经葛优申请,对相关
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3月2日10时40分,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吕苓西的监督下,葛优委托代理人骆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首先本公证员对计算机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检查,确认缓存已清空并无历史记录;其次,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骆闯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桌面上新建一个名为“2018-03-02-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宾馆-葛优”的word文档;二、调整上述新建文档的页面布局、进行页面设置、插入页码;三、通过上述360安全浏览器进行相关网页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内容并保全至上述新建word文档中,得到共计八十页保全内容。整个过程于11时03分结束,本公证员当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本公证员将上述名为“2018-03-02-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宾馆-葛优”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其中一份留存于我处。(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48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22日文章标题为“我差不多是个废人了”的文章,标题下标明武钢宾馆,点击武钢宾馆显示二维码,二维码注明为武钢宾馆,号×××,功能介绍:武钢宾馆是特大型中央企业,世界500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旗下的集住宿、会议、餐饮、履行和服务为一体的四星级
涉外酒店,文章中使用8幅《我爱我家》剧集中“季春生”躺在沙发上剧照的截图,并将截图与其他图片拼图编辑2幅次,同时配有文字内容。 经查询,武钢宾馆,号:×××,账号主体武钢宾馆。庭审中,葛优确认未将其肖像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管理使用。且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庭审中,武钢宾馆提供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单,证明2017年12月25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宾馆变更名称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武钢宾馆认为,其公司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前即已变更名称,故公证书中记载的更名前的名称有误,公证操作未记载是否清洁电脑。且由葛优代理人自行操作故对公证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葛优作为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葛优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武钢宾馆对公证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公证处使用的系确认缓存已清空并无历史记录的公证处的电脑,故武钢宾馆无证据证明公证处的电脑使用违反程序,虽操作系由葛优代理人哈哈镜原理
进行,但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且无非正常的操作行为,故武钢宾馆对公证过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武钢宾馆变更名称一节,法院认为,虽然武钢宾馆提供的名称变更时间早于公证时间,但仅能证明武钢宾馆在行政部门登记变更,不能证明其在也同时进行了变更,故公证书中的二维码虽然显示的系武钢宾馆的前称,但亦能推定的运营人为武钢宾馆,因此武钢宾馆以公证内容与变更后的名称不同而抗辩公证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故武钢宾馆使用的图片系《我爱我家》电视剧剧集播放截图,系剧照,而剧照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肖像,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体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性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一个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即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故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获得双重许可,故即使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亦需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故《我爱我家》电视剧的制片者应对该剧照享有著作权,葛优作为剧照中“季春生”一角的表演者,对剧照中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且该人物形象突出,特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故葛优在该剧照中的人格利
益尤其明显。 本案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文章中使用了葛优图片,且武钢宾馆经营的该具有商品推荐功能,并显示武钢宾馆二维码,起到商业宣传作用。武钢宾馆未经葛优许可,商业性使用葛优肖像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葛优要求删除涉案图片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考虑葛优作为明星,其肖像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根据葛优的知名度、武钢宾馆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武钢宾馆的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对葛优超出部分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葛优未提供维权成本的票据,但其律师参与了出庭等活动,法院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酌定。现涉案图片已经实际删除,故法院对葛优要求删除一节,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在其武钢宾馆,号:“×××”首页持续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向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葛优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负担);二、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优经济损失68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武钢宾馆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葛优本人认可授权余文杰律师代理本案,并对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上述情况向武钢宾馆代理人何志平律师进行了告知,何志平律师认可法院核实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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