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瓷都是哪个城市【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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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张信哲 太想爱你
【当事人】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胜利;何小吉;汝城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3;侯某;朱某2;朱某4;孙某
【当事人】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胜利何小吉汝城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3侯某朱某2朱某4孙某
【当事人-个人】何胜利何小吉朱某1朱某3侯某朱某2朱某4孙某
【当事人-公司】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汝城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朱正新湖南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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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何胜利;何小吉;汝城绿中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龙虎洞管理所提交的该2份证据及何胜利、何小吉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与提交证据者主张的证明方向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均不予采信。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作为一个自然形成的未向社会开放经营水面且具有公益性质的水库,其在合理的地段和区域及重点部位均已经设立警示牌提示严禁下水游泳,在道路与事发地大坝有林木绿植隔离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公共意义上的安全警示义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管辖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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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为: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对何某某溺水身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责任损害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确定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对何某某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要素。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本案中,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对何某某溺水身亡显然不存在故意。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而造成损害的为过失。本案中,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对案涉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没有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上
的过失,与死亡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案涉长安水库,是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历史上自然形成的水域,以农业生产生活蓄水、灌溉、防洪和抗旱为目的水库,由龙虎洞管理所代表县政府行使管理权,龙虎洞管理所没有将水库形成的水面进行商业开发利用,更没有向公众开展旅游等有偿服务,龙虎洞管理所在长安水库周边显著部位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在事发的水库大坝上有围墙(包括人工和森林树木形成的屏障)进行阻拦,且在进入大坝的铁门右下角有明显禁止游泳的安全警示标识。本院认为,作为一个自然形成的未向社会开放经营水面且具有公益性质的水库,其在合理的地段和区域及重点部位均已经设立警示牌提示严禁下水游泳,在道路与事发地大坝有林木绿植隔离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公共意义上的安全警示义务。其管理者对于面广线长的管理区域中擅自闯入禁区游玩的人是难以发现和难以预料的,对何某某等人擅自闯入大坝并到大坝下方的深水区玩拍“快手”视频是无法预料,也无法及时发现的。无论大坝的铁门是否上锁,在有围墙及林木绿植组成的隔离带阻隔的情况下,对于何某某等人进入该区域均属擅自闯入的违法行为,况且长安水库周边的警示牌和铁门上的严禁下水的警示提示,作为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何某某等人而言,应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应严格遵守这一基本的规则并对其行为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何某某等人的任性妄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铁门未锁等因素与本案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推定管理者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再则,龙虎洞管理所与何某某及其同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因约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的发生地也不是因为长安水库的原因导致必须经此进行生产生活的居民或其他人员身亡的安全责任事故。据此,龙虎洞管理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长安水库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并承担25%的赔付责任,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绿源生态公司在龙虎洞管理所管辖的长安水库库尾几百米处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正常的商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其虽然将长安水库风景好作为房产开发广告宣传,只是对其周边居住环境的推介,但不能以此加重其义务。其在沿长安水库周边的公路上虽设置有商业广告牌,但其商业广告牌上“温馨提示:严禁在此游泳、玩耍,否则责任自负”提示字体比“长安生态城”几个字更大更醒目,具有公益性质,该广告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则,龙虎洞管理所与绿源生态公司就长安水库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将该水库形成的水面尤其是事发地的大坝区域投入商业运营的约定,作为委托方龙虎洞管理所及受托方绿源生态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对案涉溺水死亡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约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与本案无关,龙虎洞管理所提供相关的协议拟证明责任在绿源生态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绿源生态公司在案涉溺亡事故发生后,在长安水库周边安装防护栏和监控,并非基于法定义务,实属公益行为,应予以鼓励,绝不能以此反推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绿源生态公司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广告宣传时也利用长安水库风景好这一优势,客观上也给绿源生态公司带来了商业利益”为由认定绿源生态公司在本案所涉溺水死亡事故中有过错,与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无法律依据,且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何某某及另一名溺亡者朱西娜事发时均已年满15周岁,不听同伴的劝阻,罔顾沿途及现场固有的醒目的安全提示警告,擅闯他人场所,进入大坝下方的深水区玩拍“快手”视屏导致的溺水死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在该事件中均无过错,且与该意外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龙虎洞管理所、绿源生态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与其所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及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上诉人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
理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港澳通行证怎么办【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朱某3、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何胜利、何小吉补偿7000元”、“四、朱某4、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何胜利、何小吉补偿7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即“一、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何胜利、何小吉赔偿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872.5元”、“二、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何胜利、何小吉赔偿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6698元”、“五、驳回何胜利、何小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何胜利、何小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96元由何胜利、何小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85元由何胜利、何小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56:19
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龙虎洞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井坡镇龙虎洞村。
法定代表人:胡剑松,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吉。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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