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1992年6月18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祁汉qq
 
第一章   
 
    第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  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
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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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委会区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现有村民居住状况,本着“基本不变、个别调整”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方式:
(一)现有村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村,以自然村或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居委会;
(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将村民穿插归属到现有相邻的居委会。
 
第三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应建立和健全集体经济组织,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实施城市化政策后,原集体财产仍属于原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企业代表原村民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集体企业接受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计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市、区有关部门根据集体企业的规模、产业结构和管理水平、按照对城市集体企业的统一政策进行管理,并在人才招聘、技术改造、设备引进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对条件成熟的原村办企业可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不同情况和市关于股份制改造的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股份制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及规章制度。确定股权分配方式。股权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一)集体积累股。这部分股权的收益为集体企业所有,主要用于集体积累、扩大企业再
生产和发展各项集体福利事业。集体积累股的比例不低于51%。少数企业在转变初期为不降低众的现有分配水平,可适当从集体股红利中提取一部分作分配。
一花一世界 一叶一菩提  (二)个人分配股。这部分股权的收益用于个人分配。各集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人所占股权份额。个人持有的分配股仅为分配的依据,其股权仍为集体企业所有,不得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持有分配股权的人员户口迁出(包括死亡)后,股权收归集体所有。本规定公布后原村民新出生的后代、与原村民结合后户口新迁入的配偶,均不再享受个人分配股股权。个人分配股比例的确定,以不低于现有的分配水平为原则。
  (三)个人集资股。为了使集体经济得到更大发展,集体企业可向在本企业有分配股的人员和在本企业工作人员集资。由个人投资形成的个人集资股,股权为投资者个人所有,对这部分股权的处置和管理,应按有关内部股份制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特区渔(蚝)业等特殊行业是特区经济的组成部分,在这次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其经济组织方式和行政体制同全市农村城市化的要求基本一致。目前的生产形式基本保持不变,在条件成熟的渔(蚝)村,可在现有集体经济基础上成立渔(蚝)业专业公司,对目前较为零散的渔(蚝)业生产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管理,创造条件推进渔(蚝)
业生产的现代化。在自愿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渔(蚝)民以船只及其他生产工具等资产折价入股或集资,成立专业股份公司。
 
第四章  土地、房屋与公用设施
 
怎样恢复回收站删除的文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对现有特区内农村的土地采取如下办法实现国有化:
  (一)特区集体所有尚未被征用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征收,土地费的补偿办法,按照“深府[1989]7号”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按“深府[1982]185号”文《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暂行规定》和“深府[1986]4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已划给原农村的集体工业企业用地和私人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集体企业与个人应按市有关规定分别与市、区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房地产手续。
    第十条  特区农村城市化应与全市旧村改造工作紧密结合,以利特区总体规划的实现和城市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原各村红线范围内的集体企业用地和个人宅基地,在旧城改造中空出的土地,经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开发建设。原村民在政府划定的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房产,转为居民后,其产权不变。今后私人需在市政府原划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应按市有关规定执行。转为居民后,集体企业职工和在市内其他单位就业人员的住房,按照市住房改革政策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原各村在红线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仍归原投资者使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配合集体企业进行管理。今后城市各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应按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由市、区组织投资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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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将特区内原农民全部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对于原特区农民配偶为特区外农
业户口者,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可不受指标限制迁入特区并转为居民;在本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执行全市统一的入户政策。原农民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的具体方案由市公安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因各种原因由特区外农村迁入特区并将户口空挂在各村,但并不在该村劳动、生活和参加分配的空挂户,按如下办法解决:
  (一)由公安机关发出通告,空挂户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登记;
  (二)经公安机关审核,凡属合法迁入者,可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并按规定收取特区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按实际生活、工作地点,将户口迁入所在地派出所,由相应的居委会进行管理;
  (四)凡迁入手续不合法或长期地址不清、去向不明、这次又未按时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清理后,按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  特区农民转为居民后,按照国家的城市居民计划生育统一政策,一对夫妇只
准生育一胎。对于在本规定公布前已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生育第二胎合同者,原合同仍然有效,并由市计划生育部门一次性公布这些二胎准生户名单。
 
第六章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在职人员的就业基本保持不变,转为居民后,应仍在集体企业中工作。集体企业应优先安排原本村劳动力就业,对就业困难者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男60岁、女55岁以下未就业人员,可领取待业证,在全市范围应聘就业。市、区劳动部门每年拨出一定招工指标,解决部分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已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执照的原特区农民,转为居民后,有条件、有能力继续经营的仍可继续经营;转为居民后的待业人员,有条件、有能力个体经营的,在申请营业执照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社会保险与福利
 
    第十八条  原农村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包括:养老、退休、医疗、入学、入托等各项基金,有条件继续实行的应保持不变。集体企业应从集体的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使各项社会福利事业越办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