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与B单位、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 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大专读什么专业好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马龙发文力挺女友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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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余未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单位。
  负责人:苏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潮,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永俊,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A单位(以下简称中行汕头分行)为与被申请人B单位 (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民申字第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5年8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曲江支行)与中国银行南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5-08-001《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的宗旨,经协商决定由广发行曲江支行拆借 3500万元人民币给中行南澳支行作临时性周转金,期限为4个月(即自1995年8月17日至1995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还款每日罚息为万分之五。合同订立的当天,中行南澳支行向广发行曲江支行出具一份《委托书》,称:为减少中间环节,加速
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兹委托广发行曲江支行将拆给我行的资金3500万元转入我行下属南澳金柱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5-2222-006-47。我行对广发行曲江支行拆给的资金予以承认(拆借合同编号95-08-001)。据此,广发行曲江支行将3500万元转入中行南澳支行所指定金柱公司的账户。金柱公司当天从该账户用现金支票转款62.3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转款 673.3万元到金柱公司在中行南澳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
  1992年期间,广发行曲江支行曾与海南北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珠海市横琴岛一块荒地,因海南北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无款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于1994年4月28日函告珠海市横琴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言明该公司因无力筹借足够资金投资开发该地,同意该地使用权归广发行曲江支行,并由广发行曲江支行办理有关手续。1994年8月31日,广发行曲江支行分别领取了8745.72平方米、 12 000.005平方米和5599.95平方米土地的红线图,同年11月25日和12月4日又分别领取上述三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同意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需付广发行曲江支行转让费、利息、劳务费等共3300万元,该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1994年5月 10日前付定金600万元及土地款160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8月18日前付500万元,第三期于1994年10月18日前付 600万元。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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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8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1992年6月12日,安然公司在珠海市注册成立,租用珠海市南油中心玻璃楼三楼作办公场所,1996年搬迁了办公地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4月30日仍到工商部门年审。
  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订立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3.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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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对于中行汕头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合同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安然公司欠中行汕头分行的债务是不争的事实,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
谢新颖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 1500万元,用途是购横琴岛土地也是事实,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但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否欠安然公司的债务,目前不能认定,因为,广发行韶关分行与安然公司在1994年2月28日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安然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对于协议的效力、应否继续履行、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能确定,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否享有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的事实亦未确定,故认定在该转让关系中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债务人,安然公司是债权人的证据不足。因此,中行汕头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安然公司要求广发行韶关分行偿还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条件,其要求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85 010元,由中行汕头分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