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1986.09.20
【文 号】
非诚勿扰邢星微博∙【施行日期】1986.09.2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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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珠海经济特区,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华为手表太空人表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批准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拱北海关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海关可以对特区内企业或工业区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2022年立春具体时间 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企业负责人应当积极合作提供方便。
  经特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特区市场物资的单位,也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海关报告进口的市场物资的批发、销售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拱北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通道设立检查站。通过检查站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均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非特区货物、运输工具通过检查站时,海关凭有关证明查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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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内地和其他特区口岸进口的特区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事先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照“转运货物”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第七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1)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企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八条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出口的特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
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三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的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六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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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