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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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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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奶茶妹妹 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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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八一建军节手抄报内容 简单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
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步建设水文、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施。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明确河道的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规划和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施计划。
  第九条 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河道整治。张祎曈
  第十一条 在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国土部门按照有关供地程序解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航道、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工程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安排投资计划。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整治计划、经费和堤围防护费收支、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进行水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航运和环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经批准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日常清
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填堵单位应当承担改道后河段的防洪排涝、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跨河兴建的公用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以及虽经批准但与防洪、治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期的的既有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标排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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