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二年级语文上册期末试卷题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504号 
【审理程序】肖恩 康纳利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  企业明星代言
【审理法官】成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个人】中国十大名校刘辉凯付根明冯晓磊 
【当事人-公司】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卫峰姚文锋郜珍珍李世鹏平东伟 
【代理律所】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 
【被告】付根明;冯晓磊 
【本院观点】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白马非马 许嵩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根据付根明提供的两份借据、转账凭证及春胜公司的还款流水,付根明与春胜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春胜公司应当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6月5日春胜公司与付根明达成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共计1882355.555元款项的性质。鉴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首先确定春胜公司欠付根明借款数额,后又注明春胜公司“无力偿还欠付根明的上述款项:甲方(春胜公司)提出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转让给付根明以抵偿上述欠款”等内容,且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利息约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各方均没有对之前欠息进行核算等事实,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1882355.555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冲抵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鉴于本案受理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根据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为36%的利息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
利息的计算期间,鉴于春胜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本金1882355.555元,则在此之前其所负债务本金仍为200万元,因此自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017333.33元,扣除2016年2月7日及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两笔共计50000.00元利息,春胜公司应偿还2017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967333.33元;2017年6月5日之后,春胜公司剩余债务本金为117644.45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春胜公司应偿还利息99997.40元,扣除2018年7月19日偿还的50000.00万元,剩余利息49997.40元。    关于担保责任,付根明、春胜公司与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晓磊、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关于河南凯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河南凯翔公司系郑州凯翔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凯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河南凯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凯翔公司应对郑州凯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约定,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应当承担向付根明履行约定的415850.80元和1466504.750元还款义务,扣除郑州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00000.00万元,其对
剩余款项315850.80元应当继续支付,扣除河南凯翔公司已向付根明支付的1197600.00元,其对剩余款项268904.75元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上诉称付根明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郑州凯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根明支付剩余债权受让款315050.80元;五、河南凯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根明支付剩余债权受让款268904.75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三、春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根明借款本金11764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此前利息共计1017330.73元;
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1764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郑州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对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河南凯翔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郑州凯翔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付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8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3600元,由付根明负担8464.81元,由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共同承担1513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由付根明负担16929.62元,由春胜公司、郑州凯翔公司、河南凯翔公司、刘辉凯、冯晓磊共同承担2027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6:53:21 
刘辉凯、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5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9873582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