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在商品经济日趋繁荣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损害赔偿的意识也逐渐深入人心。以往忍气吞声的消费者,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武器主动维权,成为法律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安以轩 吴建豪2013年10月25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尤其围绕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修改。与普通百姓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主要集中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款法条的出现,打破了以往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差或产品侵权请求赔偿的提起诉讼时,由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主
张、消费者举证之一般举证规则,把部分本属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经营者身上,使解决消费者维权难、诉讼难的问题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上述法条采取的方式是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转换)。即,在证据法意义上出现的涉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生特别变动的一种现象,指的是“法院在个案或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①。有举证责任,必然会存在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实体法在诉讼上作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时,便产生了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对于因普通货物瑕疵引起的纠纷,多涉及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对于前者,消费者需要证明的有四个要件事实:合同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害事实。基于现实生活中口头约定交易、无收据、发票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象广泛存在,除了第一点和第四点基本不存在举证障碍之外,消费者对第二项和第三项很难获得有力的证据。对于后者,消费者(或其他权利受侵害者)需要证明的有五个要件事实:侵权行为的发生、产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结果
出现的证明一般不存在障碍,但要让消费者证明因为购买的产品有缺陷或瑕疵并致使自己受害并不易行。因而,无论哪一种诉讼,消费者都要被迫承受过多的证明责任。
赵忠祥由此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要想维权,举证责任都必须由其自己承担,而消费者主张的事实举证难度之巨如上所述,更加大了其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且除了通过上文一般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角度的原因外,消费者举证难还具体表现在:1.此类商品服务技术含量高、专业知识性强,不具有相关知识或从业经验的消费者取证时往往无从下手。2.取证成本高、难度大。诸如电视机、空调器之类的相对小额商品,检测、鉴定费有时要高于商品本身价值;消费者到经营者所在地取证,易遭遇经营者不配合或受到百般阻挠等。3.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销售者、经营者缺乏诚信、出现问题不认账等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新修消保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瑕疵争议证明责任转移到经营者一方,使处于诉讼优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负主要举证责任。阿朵男人装图片
相比较于消费者,经营者依靠其特有的技术、专业的人才、娴熟的作业线,离证据的距离更近,将耐用商品和装修服务的举证责任归于经营者,可以降低举证成本、提高举证效率。
举证责任倒置虽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证明责任并直接加大了其败诉的风险,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消费者在诉讼地位上的弱势地位,体现了司法的平等性。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也可以看到,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共有九条,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共有十条,但该法并无“消费者的义务”或“经营者的权利”,并非立法者的疏忽,把消费者当弱者,明确其权利并给予充分保护才是该法的核心。②让经营者承担举证的主要责任,是出于该法保护消费者实质的考虑采取的举证分配方式。
新修消保法虽然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消费者维权难、诉讼难的问题有所改善,但这种改善的力度是有限的。比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证明责任是在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六个月以内。换言之,过了六个月,即使消费者发现瑕疵,也只能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不再负此责任。笔者认为,六个月的时间段略短。耐用品往往价格偏贵、寿命较长、使用次数较多,不排除部分隐蔽故障或瑕疵不能于短时间内发现的可能。这些故障或瑕疵在短期使用中无法暴露,亦不能期待消费者在六个月以后自行发觉并举证证明。而如果过度延长证明期间,或令经营者终某产品或服务之一生负举证责任亦显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将六个月期限延长为该商品或服务的保质期或保修期更为合适。此外,笔者对本条款中的“耐用商品”
之界定不无疑问。一般而言,耐用商品系寿命较长、一般可多次使用的消费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列举的机动车、家用电器固然属于耐用商品,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商品,特别是部分奢侈品、房屋等,目前出台的法律中尚未有对“耐用商品”的明确定义和范围规定,尚需留待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注 释:门第主演
南航事件①Baumgartel,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1990,Rdnr.44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9.
②中秋节放假安排2011谌小涌.论消费者权益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消费经济,200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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