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手机充电充不进去什么原因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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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66原告:金华市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鹏,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高考一卷省份被告:董承国,*,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汪国良,*,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金华市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汽车公司”)与被告董承国、汪国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承国、汪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军演员表原告华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偿还由原告代偿款项本金15760元;2、判令被告1支付自2020年7月25日到付清为止的代偿利息(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逾期450日,暂计为472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违约金502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1承担;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诉讼中,原告华晟汽车公司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国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董承国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承国购买汽车,由原告作为被告董承国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类贷款的担保人。同时被告1向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0200元,分36期偿还。后被告董承国顺利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被告董承国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董承国向银行支付了款项合计1576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承受巨大利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董承国、汪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晟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按揭代办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的购买的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是否采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定。
张杰谢娜什么时候离的婚是真的吗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董承国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承国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43000元采取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董承国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7200元采取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资金的支付至金华市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208********账户内;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期,分期支付,在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董承国需向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手续费4267元,分期支付手续费,在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被告董承国用购买的车辆向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董承国(甲方)与原告华晟汽车公司(乙方)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被告汪国良作为保证人,三方约定:董承国申请原告作为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类贷款的担保人,申请贷款金额50200元(未支付购车款43000元+7200元),贷款期限36期,如董承国连续逾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车款的,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了解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对于不明确的地方已询问了乙方,并得到了详细解释。本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自甲方还清本合同项下债务本息之日止;如乙方为甲方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本人对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董承国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汪国良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乙方处并未有原告公司盖章且无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签约人签字。
2019年6月28日,被告汪国良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表明其同意作为董承国的共同债务偿还人,并同意对购车人董承国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代办服务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原告向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表明其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董承国在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但未有落款时间。
另查明,因被告董承国违约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7月24日共四次向银行代偿15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承国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董承国(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汪国良三方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担保确认函等能证实原告与经济开发区支行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另从《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内容看,被告董承国已知晓其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及相关后续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董承国向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代被告董承国向经济开发区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董承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代偿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承国给付代偿款1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承国依据《按揭代办
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利息、违约金等不应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被告董承国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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