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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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清桂,*,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罗锦,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禤铎文,*,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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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范均钦,*,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苏清桂与被告禤铎文、范均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童谣的现在老公是谁原告苏清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手续合同》(合同编号:
会车让行标志0149851)合法有效(合同价值495000元);2.判决确认位于南宁市××路××号××号楼××单元××的不动产归原告苏清桂所有;3.判决被告禤铎文、范均钦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苏清桂办理过户手续;4.判决被告禤铎文、范均钦共同承担原告苏清桂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判决被告禤铎文、范均钦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等。(诉讼标的:5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苏清桂与被告禤铎文、范钧钦、合同代办方优居南宁特许经销加盟商达宸置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办手续合同》(合同编号:0149851),约定:1.被告禤铎文、范钧钦(卖方)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路××号××号楼××单元××的不动产过户给原告苏清桂(买方),成交价格为495000元;2.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第二笔1900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4.第三笔13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第四笔145000元,买方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6.卖方交钥匙给买方,并让买方无条件使用至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7.最终落户的产权人可以是买方指定的第三方;8.此交易所产生一切税费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清桂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定金3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并于2020年7月1日支付130000元给被告禤铎文,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暂无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按揭,第
四笔费用暂无需支付。因此原告苏清桂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亦因涉案房屋为安置房,暂无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苏清桂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进行公示,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39年4月14日。完成备案登记后,被告禤铎文、范均钦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清桂使用。此后,原告苏清桂也两次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综上,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苏清桂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禤铎文、范均钦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清桂占用、使用、收益,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苏清桂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现因被告禤铎文与案外人李卉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法院,案号为***********,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面临被拍卖执行的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苏清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清桂请求确认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归其所有,故本案属于确认诉讼。依照《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经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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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案涉房产已由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查封,故应当驳回原告苏清桂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清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苏清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覃仟娜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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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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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
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