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492号
【审理程序】毛宁简历二审
【审理法官】梅飚陶歆陈祥
【审理法官】梅飚陶歆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正利;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
【当事人】吴正利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
【当事人-个人】吴正利
dearjohn【当事人-公司】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九阳料理机使用方法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刚
【代理律所】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正利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上述情形,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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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吴某上诉涉及的《自愿放弃办理保险协议》一节。一审中明星幼儿园提交有吴某签名的《自愿放弃办理保险协议》及工资条以证明每月向吴某发放社保补贴,吴某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法庭说明如有异议需要由其提出鉴定申请,如不提出视为认可后,吴某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认可明星幼儿园每月支付社保补贴。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形,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星幼儿园不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吴某因此获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应向明星幼儿园返还。因吴某在本案中主张了用人单位应划入其医保个人账户的资金损失,鉴于明星幼儿园与吴某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一审对此予以抵销并无不当。 关于吴某主张工资、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作了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已有新规定替代于2017年11月24日宣布废止。因此,现吴某主张工资、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吴某到明星幼儿园工作,双方签订了《幼儿园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职责书》。2013年11月21日吴某、明星幼儿园签订了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明星幼儿园从事安保员工作。2014年7月14日、2016年7月1日吴某、明星幼儿园分别签订2014年7月14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明星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吴某在明星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时,明星幼儿园为其提供值班室及休息室。2016年11月25日明星幼儿园组织包括吴某在内的员工学习了食品安全法、劳动纪律。2017年6月14日明星幼儿园为落实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平安校园工作条例第53条规定“专职保安人数达标:一般幼儿园、学校不少于2人,寄宿制学校不少于3人配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商定保安人员需增设1名,并对保安工作时间、薪资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明星幼儿园就增设一名保安的事宜与吴某进行协商安排吴某从事白班工作,但吴某要求从事夜班工作,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5日开始吴某未到明星幼儿园工作。2017年8月9日明星幼儿园向吴某支付同年7月份工资279元。2019年7月2日吴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166号
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吴某以明星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8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4781.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10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93号判决)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5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724.22元;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星艺术学村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16373.75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明星幼儿园均未在上诉期内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明星幼儿园已按判决的数额履行完毕。吴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民申30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08号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吴某对一审查明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3468元,并主张其未对劳动纪律进行学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明星幼儿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对吴
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的认定以及明星幼儿园组织吴某在内的员工学习了劳动纪律的认定与已生效的2293号判决认定一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吴某对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学习了劳动纪律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2293号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我自己作文【一审法院认为】大学毕业自我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要求明星幼儿园支付应当缴纳的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18000元的诉请,明星幼儿园提交了承诺书,吴某对该承诺书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经过释明后,吴某虽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吴某对该承诺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视为认可该承诺书。2012年7月-2013年12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为吴某缴纳了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1月-2月吴某并未缴纳医疗保险费。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7年6月明星幼儿园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均超过吴某同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17年7月5日以后,吴某、明星幼儿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要求明星幼儿园支付上述应当缴纳划入其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吴某自行缴纳了231.65元医疗保险费,明星幼儿园实际支付200
元社会保险补贴,存在31.65的差额,故明星幼儿园应该支付吴某2014年7月医疗保险费差额即医疗保险费损失31.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诉请第二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89元、第三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7日带薪休寒暑假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606元、第四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双休日夜班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5259元、第五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节假日夜班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154元、第六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夜班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6729元、第七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5日双休日夜班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338元、第八项明星幼儿园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912元诉讼请求,因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宣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吴某以上诉请均依据已废止的文件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明星幼儿园自判决生效
tony大神作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医疗保险费31.65元;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某负担,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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