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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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冠希骂林志玲原告:杨丽丽,*,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被告:潘国有,*,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小池荣子被告:朱俊华,*,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丹丹,*,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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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潘国有、被告朱俊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被告潘国有、被告朱俊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潘国有、朱俊华、保险公司向杨丽丽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82,823.82元;2.请求被告负责取回在绥化4S店维修的车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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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17时25分许,潘国有驾驶黑P×××**号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P×××**号绿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路上与相对方向由杨丽丽丈夫于子达驾驶的黑P×××**号红起亚牌小型轿车会车相撞,致杨丽丽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塔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有在该起事故中起直接作用,过错严重,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丽丽由亲属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进行检查清创后,初步诊断为“左
侧颧弓、左侧上颚骨额突骨折、双肺下叶基地段肺挫伤可能性大”。后遵照接诊医生建议,于当日由120救护车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裂伤、左眼球挫伤、左侧额弓骨折、左侧上颚骨突骨折、肺挫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六天。
出院后杨丽丽通过与保险联系经保险公司同意,向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丽丽致残程度十级;2.误工期为评定伤后120日;3.护理期为评定伤后30日;4.营养期为评定伤后60日;5.评定面部瘢痕参照齐齐哈尔市三级甲等医院医疗费标准,修复费用约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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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给杨丽丽及家人带来严重影响。杨丽丽作为一名*性,面对如此大的瘢痕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还要承受后续的巨大压力和经济负担。经询问医学整形机构,后续保守要1至2个疗程,每个疗程要进行5次手术,以2个疗程计算手术费约为10万元。
杨丽丽在第二次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9,470.32元、误工费27,500.00元、护理费5,559.40元、营养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67,292.00元、后
续修复费用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096.00元、鉴定费5,250.00元、救护车费用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齐齐哈尔鉴定伙食补助费200.00元、哈尔滨鉴定费63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宿费204.00元、直接损失衣物500.00元,合计金额为177,851.72元。
潘国有、朱俊华辩称,第一次前往齐齐哈尔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车架号为LFWSRXSJ1M1F25413,发动机号53692541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答辩人需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潘国有驾驶证信息并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查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否存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人情形。如不存在责任免除,答辩人同意对杨丽丽诉请的有充分证据的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杨丽丽诉请的医疗费9,470.32元,其中就诊名称为于子达的挂号费及诊查费17.00元一张
、19.50元一张,核酸检测费80.00元一张,以上合计116.50元非杨丽丽诊疗所发生费用,应在杨丽丽主张内的总费用中扣除。塔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8张总金额为1,304.00元。就诊患者名称为杨丽,与本案杨丽丽名称不符,应由杨丽丽补正并说明否则不同意赔偿;2.杨丽丽诉请的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120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由杨丽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杨丽丽诉请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30天计算,护理行业工资114、93元/日,共计3,448.00元;4.对营养费没有异议;5.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6.后续修复费用因杨丽丽已定残,且现已医疗终结,故不同意该项费用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杨丽丽十级伤残应以5,000.00元为宜,请求法院予以调整;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进行计算,结合实际住院情况应支持500.00元;9.对前往齐齐哈尔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84.00元系因杨丽丽自行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费用应由杨丽丽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潘国有承担;10.去哈尔滨鉴定2人往返车票950.00元不在答辩人公司赔付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潘国有承担。另事故发生当日发生的陪护车辆费用462.00元,该费用为非必要发生,杨丽丽由救护车急送已主张高额费用,不应再主张其他非必要费用;11.鉴定费5,250.00元,系杨丽丽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
偿,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潘国有承担;12.救护车费5,000.00元姓名与本案杨丽丽不符,应由杨丽丽提供证据进行补正,否则不同意赔偿;13.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潘国有承担;14.去齐齐哈尔鉴定2人伙食补助,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并无此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人责任,不同意承担,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潘国有承担;15.华鸿鉴定费630.00元及答辩人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310.00元,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合同,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潘国有承担;16.去哈尔滨鉴定伙食补助及去哈尔滨鉴定住宿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并无此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人责任,不同意承担。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潘国有承担;17.损坏衣物需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杨丽丽的举证情况,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