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园香、刘汶兴与邓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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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汶兴;林园香;邓利芬 
【当事人】刘汶兴林园香邓利芬 
【当事人-个人】刘汶兴林园香邓利芬 
【代理律师/律所】五一法定假日是几天春天像什么黄依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肖硕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依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肖硕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依青肖硕彬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汶兴;林园香 
被告邓利芬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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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汶兴、林园香是否应当向邓利芬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刘汶兴、林园香上诉称,其二人承包的平远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是由他人违法转包而来,涉案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属于用于非法活动,且认为涉案《借据》因约定了年利率100%的超高利息,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主张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刘汶兴、林园香认可其二人因建筑工地急需资金周转,经林时青介绍,向邓利芬提出借款,也认可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亦承认收到了邓利芬出借的300000元。刘汶兴、林园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应当向邓利芬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刘汶兴、林园香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建设工程,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作审查。刘汶兴、林园香主张涉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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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工程建设,属于违法活动,无法律依据。《借据》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固定利息300000元的问题,但邓利芬在一审中已变更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2000元,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令刘汶兴、林园香应当向邓利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以及邓利芬为此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刘汶兴、林园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20:41  高考加油的句子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经案外人林时青介绍认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邓利芬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姓名:刘汶兴,性别:男,电话:135某某某某某142,有效身份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3。今因平远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急需
运作资金周转,特向邓利芬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满时一次性将借款归还,如超期还款加收利息2%每月。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本人自愿把坐落在平远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铺和A36号店铺(附店铺房地权证复印件)抵押给邓利芬。由本人负责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如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担保人姓名:林园香,性别:女,电话:150某某某某某888,有效身份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44,现住,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刘汶兴,借款人配偶:林园香,担保人:林园香。2018.10.31日(见证人,不负担经济责任,林时青)"。上述《借据》由原告提供格式,被告刘汶兴填写,并由两被告签名和加盖指模确认。2018年11月1日,原告邓利芬依约将涉案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进户名为林园香的账户内。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汶兴与被告林园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共同偿还债务无异议。2020年7月21日,原告邓利芬就本案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2、利息问题;3、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另外300000元为利息。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是借期内利息计算问题。虽涉案《借据》对借期内利息未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自认涉案《借据》中的600000元包含了300000元本金和300000元利息,被告亦在答辩状自认其中的300000元是利息。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固定利息为300000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期内的利息为72000﹙300000元×24%×1年﹚。逾期利息部分,涉案《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一次性将借款归还,如超期还款加收利息2%每月。"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邓利芬支付从2019年11月1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据》中有“如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的约定内容,被告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对原告提出超出律师费部分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汶兴、林园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利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2000元。二、被告刘汶兴、林园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利芬支付从2019年11月1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汶兴、林园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利芬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邓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汶兴、林园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5元,依法减半收取3972.5元,由原告邓利芬负担472.5元,被告刘汶兴、林园香负担3500元并径行支付给原告邓利芬。    二审中,刘汶兴、林园香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主张其在收到邓利芬的300000元后已将该款转账给林烈的账户。邓利芬质证认为,借款用途也证明了上诉人是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并不是非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