遆国平、刘毅等与遆忠珍、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耿转成李克恭 
【审理法官】刘耿转成李克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遆国平;刘毅;临汾市人民政府;遆忠珍;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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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遆国平刘毅临汾市人民政府遆忠珍山西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遆国平刘毅遆忠珍 
【当事人-公司】临汾市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海王某某宋月琴魏朝辉 
【代理律所】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除夕的风俗有哪些【原告】遆国平;刘毅;临汾市人民政府 
【被告】遆忠珍;山西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自遆国平1995年建房后,梁天霞、遆忠珍一直主张权利至今,其多次起诉未获支持,系因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均无该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合法证件,双方之宅基地使用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被告临汾市政府反过来却以遆忠珍多次起诉未获支持,否定遆忠珍的权利,属于循环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基本原则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复议前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中国记者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符合复议机关省政府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临汾市政府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原审法院受理临汾市政府的涉案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和省政府作出的涉案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实体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汾市政府涉案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和省政府作出的涉案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遆忠珍北房后三尺滴檐占地。原临汾市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临中法民判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结论为:遆忠堂改建的四间北房归其所有;遆宽心(遆忠珍)在老院新建北房后(留三尺滴檐)的院基归遆忠堂使用。行政行为受法院生效裁判效力所羁束,临汾市政府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遆忠珍北方后三尺滴檐的滴水处为遆忠珍与遆忠堂土地使用权的分界线,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北房西侧土地问题。临汾市政府以1984年遆忠堂
把厕所搬走后梁天霞在此建房,由遆忠珍使用至今30余年且期间遆忠堂或者遆国平、刘毅并无提出权利主张的事实,确权给遆忠珍,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三间北房东侧土地问题,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涉案三间北房东侧土地问题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并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遆国平在此建房使用,期间遆忠珍多次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争议属于土地权
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遂遆忠珍的起诉未获法院支持。据此,法院生效裁定并未否定遆忠珍的实体权利,人民政府应对涉案宅基地争议先行确权处理,而以遆忠珍未获法院支持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欠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人民政府应该充分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妥善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临汾市政府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对涉案三间北房东侧土地问题的处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临汾市政府对涉案三间北房东侧土地确权决定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省政府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有不当,涉案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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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好看的三级【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遆国平、刘毅、临汾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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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遆忠珍系遆振业、梁天霞之女。1952年8月临汾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记载:业主遆振业、梁天霞、遆宽心(即遆忠珍),坐落东关中街100号,房十一间半,并标明了院基四至。1955年梁天霞收养遆忠堂为子(遆忠堂时年35岁,为遆忠珍之兄),后因家务纠纷分灶生活。1960年经临汾县人民法院调解,梁天霞将11间住房分给遆忠堂、遆忠珍各三间。1967年遆忠堂将自己所分北房两间及梁天霞留的北房间半拆除,重建北房四间,当时并无争执。1976年,梁天霞在老院建北房三间。1982年扩建马路政府给梁天霞和遆忠珍批地基两块。1982年10月梁天霞以遆忠堂不管其生活,追要北房间半及院基、请求脱离母子关系而起诉遆忠堂,临汾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13日作出(83)法民判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提出脱离养母子关系,被告同意,依法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二、遆忠堂改建的四间北房归其所有;遆宽心在老院新建北房后(留三尺滴檐)的院基归遆忠堂使用。梁天霞不服上诉,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5月5日作出(84)临中法民判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临汾市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二条;二、加判遆忠堂付给拆除梁天霞北房间半作价500元整,遆忠堂付给梁天霞两年零三个月生活费190元整。1989年9月遆忠堂取得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000058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标明了院基四至,不包括本案涉案土地。1992年4月梁
天霞取得临汾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城规临建第字067号临时性建筑许可证:建设项目简易门市部,建筑面积18㎡,一层朝南,位置东关大街105号东至东关小学西至本院,但未建成。1995年遆国平在遆忠珍3间北房东西关小学西建房,梁天霞以遆忠堂、遆国平强行侵占其北房东一间的地基诉至临汾市人民法院,该案历经两次起诉、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均无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合法证件,双方之宅基地使用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遆忠珍的起诉。2015年7月遆忠珍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临汾市政府对其与遆国平、刘毅使用的土地予以确权,尧都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遆忠珍不服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梁天霞在行政机关的指引下,再次向尧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遆国平、刘毅,请求确认其北房东边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确认被告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土地使用权等,历经一、二审,最终法院认为宅基地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了遆忠珍的起诉。2018年6月,遆忠珍向临汾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经过收集双方证据、调取证据材料、调查、勘察、现场指界、测量、调解,依照法定程序报告临汾市政府,临汾市政府作出被诉临政函[2019]77号《土
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以下简称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遆忠珍不服申请复议,省政府2020年1月3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汾市政府作出的7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审理中,原告、第三人表示对二被告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