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兴、王燕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19)豫14民终3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恬妞个人资料
【审理法官】戴蕙王保中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光兴;王燕玲;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立;兰希根;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杜淳印小天怎么回事【当事人】陈光兴王燕玲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立兰希根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光兴王燕玲李立兰希根 
【当事人-公司】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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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梁天超、李政达梁天超李照路、沈媛 
【代理律所】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光兴;王燕玲;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被告】李立;兰希根;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因李立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3日、4日合计向陈光兴公司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因借款人特定,不能证明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立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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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22:25 
陈光兴、王燕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抗日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3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玲(曾用名王艳玲)。系陈光兴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一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42076952。
     法定代表人:林叶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曾用名张嘉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沈媛,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希根。
     原审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334232。
     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总经理。
祝高考成功的祝福语4字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兴、王燕玲、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立,原审被告兰希根、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豫1402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书,李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终24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豫1402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豫1402民初10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光兴、王燕玲、家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空间怎么添加背景音乐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光兴、王艳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李立依据的借条系兰希根代为书写,借条所载明的10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条具有明显瑕疵,不是上诉人亲自书写,而是由另一债权人兰希根代为书写,其交付的汇款凭证都是由兰希根的名下汇款,而且兰希根与李立、陈光兴之间有着长达几年的借贷关系,仅凭一张由兰希根代写的借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贸然认定金额高达上千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错误。2.2013年3月6日兰希根向陈光兴转账180万元;2013年5月18日兰希根向王燕玲转账140万元;2013年5月22日兰希根向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转账385万元。李立起诉所依据上述三份汇款凭证没有一笔与李立本人有关。3.上述三笔汇款共计705万元,而兰希根自己为陈光兴书写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条,被迫让陈光兴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把原本上诉人与兰希根之间的借款关系书写成陈光兴、王燕玲通过兰希根在2013年向李立的借款1000万元,这恰能说明李立与陈光兴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4.1000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都是由兰希根所书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
有借款的行为过程,之前也没有任何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等书证加以佐证,且数额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陈光兴也没有与李立见过面,更不存在直接汇款给陈光兴或王艳玲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李立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李立持有的借条内容不是陈光兴所书写,陈光兴从未向李立借过款。2.李立与陈光兴之间没有转汇款凭证,没有相互收款凭证,相互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3.李立没有直接的书证能证明李立与陈光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凭兰希根本人书写的一份借条,即“陈光兴通过兰希根向李立借款……”,根本就没有发生资金上的往来,不应认定李立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李立持有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1.李立与兰希根之间系恶意串通,兰希根是在为自己书写一份900万元借条让陈光兴签字盖章的基础上,同时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了家兴公司的担保责任,从而减轻自己担责的风险,故意恶意串通李立,并以李立作为债权人由兰希根再次书写一份1000万元的借条让陈光兴签字盖章,两份借条均为兰希根一人书写。不论是兰希根还是李立均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其交付款项数额与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亦不一致。根据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兰希根所书写的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均系本金加高息所形成。陈光兴的签字与盖章行为均是兰希根胁迫所为。兰希根是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
的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跨度年限长达7-8年。根据兰希根与陈光兴民间借贷一案和李立与陈光兴民间借贷一案所出具的证据,借款借据均是兰希根一人所书写,其内容以及格式化程度完全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李立、兰希根存在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的存款,而后再以放的方式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实现营利目的情形。四、家兴混凝土公司的担保已超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1.李立起诉请求家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担保书与另一案兰希根起诉诉请家兴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内的两案属同一份担保书,没有定向明确的被担保人和担保数额,更没有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该笔债权的内容,其依法不具备担保合同效力。2.根据李立的诉请及所述事实,家兴公司在事先经兰希根书写好的借条和担保书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本案担保期间如果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内容,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按照担保书内容的约定,其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而李立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已经超法定的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