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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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陆,*,***********出生,**,住******,系原告父亲。
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新年幽默祝福语被告:**,*,**********出生,**,住******。
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住******,系被告父亲。
梦到和前男友接吻
何明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间两份《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地上附属物权益的条款内容无效;2、判令三被告补偿原告地上附属物价值30万元;3、判令第三被告支付原告车马费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第一被告位于***××***场地6亩,租赁期限*********************。合同明确租赁场地为空地,无任何建筑物,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优先租赁权,对合同到期不能续签时,约定原告将场地内可移动物品搬走,对不可移动物品双方协商解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场地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第二被告,该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第二被告又与第三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场地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第三被告,该合同第三条也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转让给第三被告。租赁场地上的地上附属物是原告在承租期间建设的,属于原告财产,第一、二被告无处分权,二
被告在《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先租赁合同已到期,第三被告违背口头约定,**原告搬离场地。由于三被告间在合同有效期内两次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且在转让合同中涉及地上附属物权益,原告多次被告协商解决地上附属物问题,未得到任何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财产系原告与被告***租赁期内,原告作为承租人装修安装的;原告租赁期限为*****************,租赁期已经届满。原告在此期限内确享有了《场地使用租赁合同》所对应的权利,且被告***作为出租人,并未违约导致原告享有的租赁期限缩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装饰装修的处置。合同约定“乙方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将场地内可移动物品搬走,对不可以动的房屋、地面等物品,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对于原告的装饰装修在租赁期满后的处置,并未有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将届满时并未承诺将续租予原告,原告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的装饰装修均发生于*****,系五年的租赁期开始之时进行的装修,并未发生于租赁期将届满时;且被告***在租赁期将届满时并未承诺将继续出租上述场地予原告。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的情形,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希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称有30万元的地上附着物我也没有见到,因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离开场地,带走所谓的30万元的东西,我们并没有让他把30万元的东西放在这里。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场地(东至路边,西至山涧,南至宋强墙根,北至崂塑南墙沟边),此场地为空地无任何建筑物,面积共计六亩。租赁期限自***********至**********止,共计伍年。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如乙方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将场地内可移动物品搬走,对不可移动的房屋、地面等物品,双方协商解决。
**********,***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
土地的使用权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就所转让的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权益及收益等均归乙方所享有;日后如有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或**,土地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全部权益均归乙方享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将该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就所转让的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权益及收益等均归乙方所享有;日后如有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或**,土地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全部权益均归乙方享有。
原告***称,***是涉案场地的原租赁人,其承租的场地原为空地,现场地上附属物及设施为原告添附,应属原告财产,被告方无处分权,合同解除后须协商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与**、**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地上附属物权益的条款无效。***与***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大的场地,***就把***介绍给**,并中间协调促成了**与***之间的长期承包合同,***因此承诺给***半亩地长期使用,***就没打算要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之后***不想让***用了,要把***从此场地撵走。***一直在场地内经营油品至今,大概占用不到半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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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其与***就添附的装饰装修在租赁期结束后的处理未有明确约定。***与**、**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财产的处分。
边潇潇比基尼照***提交其承租期间出资建设的地上附属物及不可移动设施照片9张及合同、收据,包括:1、盖房子,120㎡×500元/㎡=60000元;2、挖运土方65000元;3、修缮石头墙210立方米,共73500元;4、排水沟8000元;5、水泥地面170㎡,计22100元;6、路边墙(铁皮、铁管、水泥基座、大门、门柱)15000元;7、拉水电(水管、水表、管件、电缆、电表、开关及工费)9500元;8、水泥块3组45000元;9、下水管9根5400元,以上共计303500元。***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土石方挖运协议无银行流水,其余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石墙、排水沟、水泥地面、路边墙、水电、水泥块、下水管的具体数量以及计价标准,无法证明原告所诉上述添附装修的品质详情,因此无法证明其出资额。***质证意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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