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 一纸诉状缘何遭遇尴尬裁判?
【案情简介】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共有张某、赵某两位股东),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均由原告方股东张某委托的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办理。从原告筹备注册到成立后,整个过程所有证件、手续及印章均由二被告持有。2011年3月12日,作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利用持有原告所有证件及印章的便利,将原告开户行账户内80万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B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同日,另一被告王某将剩余30万元注册资本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的名义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款项。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虽注册成立,但未组建运营,且未与任何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二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原告方的股东
赵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代表A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王慧、赵志忠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110万元。
【争议焦点】
吴宗宪老婆      一、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死亡后,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法院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去世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某”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现已被吊销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礼貌用语
【典泽律师点评】
      在我国,每年都有不计其数的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
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由于各院法官认识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案件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这种情况,不仅有碍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把握、定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而这正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加之本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在公司注册后不久死亡,致使该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的起诉陷入了法律适用的“灰”地带。赵某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方合法法定代表人这一难题如同迷雾一样困扰着案件的裁判。作为原告方的委托律师,现针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及法官做出的裁定作如下点评: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不意味着公司人格已经消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法经(2000)23号、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
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简简单单的享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起诉资格且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其起诉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令人惋惜的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了与该案事实无关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一名股东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的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颁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于
本案原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之一)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稳定诉讼进程,公司的另一位股东赵某作为唯一的股东及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其理所应当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赵某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亦属法律适用错误。因该规定的内容只说明了法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副职负责人产生的法定程序予以规定,且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也没有阐述副职负责人产生的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副职负责人的产生没有规定,因此原告方另一位股东赵某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作为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参与诉讼,事实上赵某也是该公司的副职负责人。故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的诉讼。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什么是空手套白狼      因原告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现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这一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法律精神。
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司法解释也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情形。所以,我们应依法理并参照其他省市地区的有关规定及优秀判例等为指导来综合认定。当前法官在审案中往往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司法办案中一旦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形,就片面的依赖司法解释或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比法律规定的更详尽,但“情无穷,法有限”,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官任何细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正义的落空。一个“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无法给我们带来足够的正义。
希望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能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加以借鉴,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的智慧,争取实现公司权利的最大化保障,使法院判决更加公正、透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我所诚邀法学界有识之士,谈及自己对此案的看法、观点。
送达时,发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前已死亡,应如何处理?
甲公司于201282日到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诉状列明当事人: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
法院送达时,发现丁某已于2012415日死亡,户口已注销。但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
此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诉讼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个人。因此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向乙公司送达。乙公司将诉讼文书交给谁,是公司的事情。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总有人负责吧?
送达的问题如何解决?
负责人应否列明?
由谁代表诉讼?
受送达人是公司,至于谁作诉讼代表人,是公司的事,对案件进展没有影响。
照常列该法定代表人,只要法院能够依照你所列明的被告住所没有变更与传票正常送达给被告人即可,以后庭审告代表人那是该公司的事。
揭开公司面纱
相关法条: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
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1]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列为一类专门的案件类型,该案件类型的案由称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2]
浅谈公司法人格否认
摘  要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法人格制度概述,首先从古罗马时期法人制度的萌芽,到法人拟制说,到近代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采纳的法人实在说,阐述了法人制度的产生。
然后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着重探讨了该制度的价值误区,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蕴涵了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三个因素,为下文做了铺垫;第三部分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论,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内涵及特征。公司法人格不论最初是在19世纪后半期美国法院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它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修正和补充;第四部分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其规定大多散见于判例之中,本文尝试着探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四个要件;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第五部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限制问题进行了探讨,不恰当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本文仅谈了应引起关注的三个方面;第六部分是根据我国实情,提出了确立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建议,即采用成文法形式列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具体情形,并提出在我国司法制度和监督体制不甚完备的情况下,暂不宜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公司法人格制度概述
(一)法人的产生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已经注意到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类民事主体。罗马法中也出现了一些关于此类主体的规定,这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为自然人组成的团体;
2、团体的人格与成员(自然人)的人格相区别,其权利义务与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分离;
3、团体的存续期间可以超过成员的的存续期间,即使团体成员发生变化,团体依然存在。
公元14世纪时,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曾提出法人为拟制人和观念人的观点。之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巴特鲁等人再次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此即为“法人拟制说”。18世纪末,德国学者萨维尼对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他提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说。在19世纪流行甚广、影响很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已成为一种主要的经济实体,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公司自身的利益也需要法律的保护。法人拟制说因严格继承罗马法自然人人格至上的法理念,不能正视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已不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于是便产生张杰多少岁
中原麻衣了“法人实在说”——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社会实体。其代表人物法国学者米休、沙莱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法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二十世纪以来,该学说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纳。
(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特征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都是法人,公司是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实体。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
1、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种独立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1)公司有独立的名称,这一名称应的别于其成员的名称,并为公司所独有。公司的名称能使公司人格特定化,以此区别于其它民事主;(2)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财产由其成员投放入,且公司成员放弃其投入,且公司成员放弃其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此所有权由公司的名义独立享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3)公司
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可以独立与其它民事主体进行签约,建立法律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4)公司存续独立,公司的成立不受其成员的更替、死亡、破产、解散等变化的影响,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5)公司业务独立,公司的经营业务、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同其成员必需严格分离,不受其成员的干涉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