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A公司注册时,股东甲欲以400万实物作为资本投资A公司。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上述实物投资需做验资。甲考虑到验资需要花费的费用和注册时间上的耗费,遂与乙商定:甲乙共同以货币资本投资设立A公司,甲投资40万,占公司资本的1%;乙投资360万,占公司资本的99%。
完成A公司的注册以前,甲公司须将400万实物的所有权转移至A公司名下。注册完成后,乙须转让其名下的99%工龄如何计算的股份,甲支付乙400万现金作为对价。
双方如约完成A公司注册和上述约定,A公司成为仅有甲一个投资人的一人有限公司。经过几年的经营,A公司实有资产达到程皓枫6000万。
近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甲、乙、A公司的上述行为,且发现,乙在转让名下股份时,在甲的默许下吗,直接从A公司账户划走了400万现金。据此,认为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按照抽逃出资予以处理。
案例二、
A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人投资设立。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四人出现意见分歧,乙丙丁三人遂拿走公司执照和印鉴。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此,甲咨询公司登记机关后,登报声明执照和印鉴作废,并补办了执照和印鉴。但在陈述事实时,隐瞒了内部矛盾这一关键环节。在公司登记机关为其补办执照,并开具证明重制印鉴后。另外三个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意欲提起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
其依据是:按照公司登记机关补办执照的程序要求,补办需有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而甲提供给公司登记机关的,证明股东一致同意的文书上,乙丙丁的签字是甲伪造的。公司登记机关审查不实,对乙丙丁构成了侵权。
上述两个案件,一个是我们日常工作中常见的代办公司“垫资”的行为;一个是实质审查的不适当扩张。两者同时指向公司人格独立问题。
一、公司的人格独立
什么是公司人格独立?简单说,就是公司是人,而不是受人支配物。在法律上,这种无实怎么把余额宝的钱转到支付宝
体的人,我们称之为拟制人。也就是法律虚拟出来的人。尽管是虚拟的,但是它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和自然人是大体相同的。
上海夜游第48届台湾电视金钟奖对于公司,人格独立最重要的是外在体现就是财产独立和经营权独立。因为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只能从公司的盈利中收回投资,获取投资利益,但绝对禁止从公司直接抽回资本以规避投资风险。因为经营权独立,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权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只要不妨碍其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二、股东身份和经营者身份的混同带来的麻烦
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大多数公司,尤其是私营小公司。往往存在股东身份和经营者身份的混同。也就是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经营者。上述两个案件中,就存在这一情形。因为这一情形的普遍存在,导致我们也往往认为公司就是股东的,从而忽视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法律事实。
韩国女星吴仁惠(一)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不适当介入公司内部管理
比如第二个案件中我们的规定。假如我们把公司看成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如果这个自然人的身份证丢失了,是否需要征求其父母的一致同意呢?是否需要提供自己确已的证明呢?显然不用。对公安部门来说,只要这个人在形式上符合了公安机关补办身份证的要求,公安机关没有理由不给补办。即使这个人实际并未丢失。
公司的执照也是证明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相当于公司的身份证。如果丢失,不论是何原因,申请补办,是否有必要征求全体股东(公司的父母)同意呢?是否一定要提供自己确已丢失的证明呢?笔者同样认为不用。因为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现代企业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形式上的分离。股东有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对于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规定就是法律上的直接表述,其他权力则需要公司章程予以明确。但是,不管怎么规定,像补办公司执照这样纯事务性的行为,一定不会是股东的权利。
赋予股东这样的权力,实际是基于股东身份和经营者身份混同的客观事实,对股东权利的不适当扩张。是公司登记机关在不适当的介入公司内部管理活动。
本案中,公司的股东内部存在矛盾。此矛盾,《公司法》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式,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予以解决。对直接经营公司的其他股东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可以通
过公司法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乙丙丁扣留公司执照是不妥当的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公司的直接管理者甲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索回,也可以以登报声明作废的形式重新申领,这都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的权力。乙丙丁意欲起诉公司登记机关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主动以甲提供虚明文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收回已经补发的执照,并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因为补发执照是登记行为的一种,甲伪造签名的事实妨碍了公司登记的正常秩序。
(二)对公司违法行为定性的干扰
第一个案件中。我们常会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垫资”。就是公司注册代理机构以自己的资金为公司股东垫付资本,注册以后将资金划转回自己账户,留下“空壳”给股东。“垫资”大多数时候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套取政府公信力、破坏公司登记注册秩序的违法行为,会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一直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同时,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但是本案,却是例外。因为这里存在两个买卖合同。
第一个买卖合同是公司与股东甲的买卖合同。公司是以400万是资金购买了股东甲的实物资产。这里有一个疑问,股东甲是实际要注册A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就是那些实物资产,
而且公司成立以前甲就已经以A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这些资产。怎么能说公司以400万元的资金购买了股东甲的实物资产呢?
这里又是股东和经营者身份混同给我们造成的干扰。
甲购买的实物资产,归根结底是甲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只要他不以资本注入的法定形式将这些财产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那就仍然是他的财产。试想一下,我们有没有做过这样的事,就是在购买某一商品之后,以别人的名义开具发票?发票是证明合同存在的凭证,难道可以凭借这个发票就把你购买的商品归属于他人吗?就可以说你已经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所有权吗?显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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